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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京辰**限公司、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南京辰**限公司、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陈**,被告南京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在被告辰**司购买奔驰CLA220汽车一辆,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预定确认书一份,并已经支付购车款25.94万元。被告未能按时供车,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已经退款16万元,尚有12.94万元没有支付。承诺书中潘**是担保人,我方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滥用股东权利,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潘**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王天豹陈述,被告潘**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8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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