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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8月4日,金**司、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金**司为陈**承建的北山区部分学校改造工程提供850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中对具体品种、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砼款。2013年9月14日,经结算,陈**共用混凝土294立方米,欠款102440元。后因陈**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2月7日应陈**请求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余款42440元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逾期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陈**负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给付欠款1024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律师费7000元由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金**司、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金**司向陈**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六合区部分学校改造工程,供货数量85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同时约定2013年8月1日开始供砼,供砼结束之日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砼款。2013年11月8日,双方出具商品砼结算单,内容为供砼量合计294立方米,砼款96440元。2014年1月30日,陈**承诺对以上欠款9644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月承担利息2000元,供三个月,计6000元。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金**司截至2013年9月14日供应混凝土294立方米,砼款102440元,按照合同约定陈**应于2013年你1月25日付清,但直到2014年11月30日仍未付。现就还款事项约定如下:陈**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60000元给金**司,剩余砼款于2015年春节前(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12日)全部付清,如违反上述承诺,届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陈**负担。后陈**未依约付款,遂成诉。金**司为此诉讼花费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欠金**司混凝土款102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司要求陈**给付102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金**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且金**司已实际支付,金**司主张律师费7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2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2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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