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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6日,李**承保程桥街道农桥改造工程,期间向金**司购买混凝土260立方米,货款计71770元。后李**给付23060元,尚欠金**司48710元。2013年4月24日,李**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承诺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欠款48710元及违约损失(按48710元的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李**向金**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李**欠金**司混凝土款48710元。5月24日,李**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李**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6日期间使用金**司混凝土,尚欠48740元。该款应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因李**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该款在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否则李**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总标的额的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欠金**司混凝土款48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司要求李**给付487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710元,并支付违约金9742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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