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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6月至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扬中,从事审计工作,每天工作7小时。2013年12月,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安排陈**任大**事处副主任。2014年1月27日陈**以被调到大**事处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3月18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载*因工作变动2014年3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变更后,陈**实际至大港办上班半天,其余时间仍在扬中工作,主要审计大港地区的报告。2013年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分别计1800元。

《江苏正**所业务收费、欠费管理责任制》第三条规定“因特殊情况,客户在领取报告时需要欠费,应根据欠费额情况,履行相关手续,由客户出具欠条。欠费额在30000元以下的由部门主任签字批准,30000元以上由所领导签字批准。所欠费用均应由各部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员负责催收。在90日内收不回,将扣发批准人、具体责任人的工资。”第四条规定“业务费用不能及时足额收费到位的,由经办人员负责催收,在三个月内收不回的,次日后将扣发当事人工资。”

陈**、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因保证金3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协商未果,陈**向扬中**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正**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陈**370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陈**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转所申请表、手机通信记录、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辞职申请、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对《江苏**事务所收费、欠费管理责任制》,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故不予采信。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不能依据该制度要求陈**负责催回其经办的审计费。尽管陈**于2014年8月13日应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交纳了37000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实质系陈**经办审计工作中应当收缴的审计费,且该审计费并不是陈**收缴后未解缴给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依法向被审计人追缴,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将陈**应当收缴的审计费以保证金名义转由陈**承担,不仅属于转嫁风险,也显失公平,故对陈**要求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返还保证金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实施合法的调岗,应当满足两方面要求:一是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二是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陈**、正信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扬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陈**的工作岗位。2013年12月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增加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将其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港,工作内容为审计大港地区的报告,大港办在扬中设有办公室,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调整陈**的工作岗位并不违反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工作地点后,陈**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陈**申请辞职,后提出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出。根据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转所前必须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正信会计师事务所遂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实质系解除陈**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陈**辞职,故对陈**要求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江苏正**有限公司返还陈**保证金37000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陈**辞职在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信会计师事务所终止与陈**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正信**务所在晋升陈**职务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将其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港,工作岗位虽然变更,但陈**当时并无异议,且该工作岗位的变更具有合理性,陈**也继续在正信**务所从事审计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陈**以“因贵所将本人调至大港办事处,影响到本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和人生规划,故现申请辞职”申请辞职,结合之后其与正信**务所主任戴**短信沟通情况,其辞职的目的是要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出。根据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转所前必须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正信**务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该终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陈**转所提供方便,并非正信**务所解除与陈**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陈**要求正信**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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