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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申扬换热**限公司与钱建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中申扬换热**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上诉人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钱**及其妻丁**于1994年4月到上海**扬中分厂从事换热器表面油漆工作,2007年12月上海**扬中分厂变更为申*设备公司,钱**及其妻丁**仍从事油漆工作。起初生产工具由钱**提供,后由申*设备公司提供。工作期间不参加考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由申*设备公司的车间主任通知并核定工作量,具体工作由钱**根据生产进度安排,有时需加班完成。工资每半年支付一次,工资中没有基本工资、补贴等。钱**工作地点在生产大车间内,该车间有探伤、电焊、组装、油漆、包装、发货等工序,2013年3月30日,钱**及其妻丁**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申*设备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单位。2014年2月10日,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申*设备公司与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设备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申*设备公司与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2005年9月17日,申**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外来人员钱**在我厂上班,已签订劳动合同,为长期固定职工,年收入三万元。经质证,申**公司认为该证明是为钱**的小孩上学而出具的,实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长期固定职工;钱**认为确为小孩上学而出具的,但内容是真实的。庭审中,钱**还提供通讯录、谈话录音、工资卡清单等以证实其是申**公司的长期固定职工,申**公司否认,认为通讯录系复印件,谈话录音无母带,工资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钱建中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通讯录、谈话录音、工资卡清单、证明,申扬设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情形认定:(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当然,还应当结合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及“考勤记录”、“报名表”等加以分析认定。钱*中在申**公司工作期间,申**公司认为系外包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尽管申**公司没有与钱*中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考勤等,但钱*中的工作场所在申**公司的生产大车间内,由申**公司决定,并受申**公司的控制。劳动工具及原材料也是由申**公司提供的。钱*中在申**公司从事油漆工作19年,所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钱*中作为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况且申**公司为钱*中的小孩上学出具证明证实钱*中是申**公司的长期固定职工。综上,应当依法认定申**公司与钱*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扬中申扬换热**限公司与钱建中于1994年5月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扬中申扬换热**限公司诉讼请求。

宣判后,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推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与钱**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申**公司的上诉,钱**认为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公司的上诉。

钱建中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并非“2013年3月30日,钱建中及其妻丁**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申**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单位”,而是申**公司开除了钱建中。同时“工作内容由申**公司的车间主任通知并核定工作量”也与事实不符,车间主任没有核定过工作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认定。

针对钱建中的上诉,申扬设备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取决于: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钱**的工作接受申**公司车间主任的安排,申**公司按期(每半年一次)向钱**支付劳动报酬,钱**的油漆工作属于申**公司生产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生产工具由申**公司提供,且钱**在申**公司继续性工作长达十余年,双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钱**与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属适当。上诉人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2013年3月30日,钱**及其妻丁**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申**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单位”,上诉人认为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原审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但此认定不当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至于钱**认为原审认定“工作内容由申**公司的车间主任通知并核定工作量”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钱**的工作由车间主任安排,在结算报酬时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核定钱**的工作量。因此,钱**的此项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申扬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钱建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劳动关系的确定,原审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扬中申扬换热**限公司与上诉人钱建中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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