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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签收张**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但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被告、张**之间经过数年的诉讼,形成了(2011)镇商终字第172号、(2014)镇民终字第505号判决书,第505号判决书判决徐*应承担付款责任,徐*于徐**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受委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2016元是代被告徐**支付货款转化而来,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实际向他人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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