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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沭阳第一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5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9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途说明:暂借款付材料款(厂用)利息按2%计算经手人孙**同意暂借款仲*建9月25日”。因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沭**委员会文件、中共**委员会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沭阳第一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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