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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1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广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开发的滨海鑫鼎国际广场(鑫鼎大厦)主楼公寓进行装修工程。被告用位于该广场主楼单身公寓16012号等房屋抵算工程款。后因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及时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其工作人员错误作业,又将该16012号单身公寓网签销售给了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以同幢17013号单身公寓进行调剂,抵算相同数额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的权属过户等手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现原告屡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一直不断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将滨海鑫鼎国际广场单身公寓1701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35.816万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到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广场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后来被告用房子抵工程款。因为金**司还欠税票还没有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作出2015年8月21日的承诺书情况属实,但是当时作出承诺的时候,没有盖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签给原告的,原告后来盖到了公章,公章也是真的。此外,承诺书上面的30万元违约金,“30”字样不是被告所写。2015年8月30日公司所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真实的,但是开这份收据,原告包括财务人员都没有向公司的负责人或者股东反映过这回事,这个收据是被告的会计出具的,当时会计是前任股东聘请的,公司所欠原告的钱,也是前任股东所承建的工程。原告所举证的承诺书的公章和收据不是通过规范流程所获得,涉案房屋17013号已经网签给裘宴,至于能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由法院决定;2、如果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即使变更,也只能在房屋买卖纠纷的范围内变更;3、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达到80%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0多万现金及7套公寓,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与被告鑫**公司及金**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滨海鑫鼎国际广场(鑫鼎大厦)主楼公寓装修工程发包给总包方即金**司,并由金**司指定分包。原告负责合同具体履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38万元(一次性包死价),鑫**公司有权对装修面积及装修范围进行增减。付款方式:鑫**公司用位于滨海鑫鼎国际广场主楼单身公寓11004、16012、18003、18004、18009、18010抵用工程款,房屋总价为1635106元,按照9.6折计算,最终房屋总价款为1569701元,装修费用按650元每平方米抵扣装修款。剩余工程款以现金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公共部分--主材全部进场后装修完成80%时付现金3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一套单身公寓即18003给乙方抵工程款。全部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将施工材料提交金**司后,金**司报鑫**公司工程部后15日内付装修价款的现金60万人民币,同时按合同约定给乙方办理一套单身公寓即18009给原告抵工程款。公寓房间内部分--主材全部进场后装修完成50%时付该部位装修价款6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二套单身公寓即18004、18010给乙方抵工程款。经金**司、鑫**公司确认完成80%合格工程量时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同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一套单身公寓即16012给乙方抵工程款。全部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将整个项目竣工资料移交金**司后经鑫之鼎工程部审核后10日内按照约定的以单身公寓一套即18004给乙方抵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鑫**公司承诺工程款的结算由原告与鑫**公司直接结算。合同附件同时载明前述公寓房的单价、面积及总价。其中,16012号房的总价为3590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赴案涉工程场地进行施工。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鑫之鼎公司依约陆续将案涉合同中载明的18003、18004、18009、18010、18011及未载明的10017、17005号公寓房交付给原告,并交付原告现金总计约220万元。原告亦陆续将案涉合同中大部分公寓房交付被告或业主使用。

2015年8月21日,被告鑫之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与陈**所签署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滨海鑫鼎国际广场主楼单身公寓16012室房屋抵用工程款的约定,因我司工作人员失误又网签与他人,现承诺以同幢17013号单身公寓进行调剂给陈**以换算相同数额工程款,由我司负责交付并办理房屋的权属过户等手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鑫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在该承诺书右下方签名并注“同意入住”字样。

2015年8月30日,被告鑫之鼎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陈*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伍*捌仟壹佰陆拾元正¥358160收款事由17013购房款(工程款抵付)。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鑫之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裘宴(被告鑫之鼎公司股东吴**的女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鑫鼎大厦17013号单身公寓出售给裘宴,并在滨海县房管所办理网签及备案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陈**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金**司及被告鑫之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广场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案涉合同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及原、被告陈述的关于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意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鑫之鼎公司应当将16012号公寓过户给原告,以用于冲抵工程款,但该公司因为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16012号公寓被网签给他人。进而该公司又向原告承诺将17013号公寓作为16012号公寓的替换交付并过户给原告。但在本院赴房管部分查询后,确认被告鑫之鼎公司又将17013号公寓网签给了他人,导致原告依照合同获得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6012号公寓所对应的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向其支付35.816万元未超过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中该公寓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月息2%逾期利息,经查,原、被告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计息情况,工程亦未进行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利息的主张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讼应在举证期限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理后,经调查后本院方确认案涉房屋已被网签的事实,再行使释明权。原告随后变更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充分,原、被告之间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同时,工程款超付情况的发生并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现金部分交付给原告,并就案涉房屋向原告作出承诺过户的意思表示等行为,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35.8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6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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