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林**等与周**、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林**、陈**、费*、周**、周*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限公司滨海店、盐城**限公司、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滨海县港城路80号正*城市经典38A楼303室房屋属于张**所有,被告姜**的妻子张**(小**)是张**的姐姐。张**于2014年11月14日帮助张**向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购买TCL彩电(L50F2850A)、志高空调(35/C96×2)、海尔洗衣机(799)、冰箱(创维1288)并支付了订金9450元,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向张**出具了顾客姓名为“张*”的收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向张**出具了号码分别为00617941、00617942号的发票两张,确认购货单位为“张*”的型号为KFR-35GW/C96+N3的志高空调两台货款收讫,提货单号分别为61304201、61304301,仓库为盐城滨海店正常库。被告周**以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指派雇工费**于2014年11月22日到滨海县港城路80号正*城市经典38A楼303室安装张**帮助其妹妹张**购买的两台KFR-35GW/C96+N3的志高空调,费**的妻子原告陈**同时到场配合费**安装,费**未佩戴高空作业安全辅助器具,在303室房屋外进行空调安装作业,原告陈**在屋内配合。费**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坠地,被送至滨**民医院急救,发生救护车费、出诊费、院前急救费共105元,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费**的遗体于2014年12月9日被火化,骨灰于次日被安葬。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周**为费**亲友垫付食宿费8000元。

原告费良权、林**是费**的父母,原告陈**、费*是费**的妻子、儿子,原告费良权、林**的子女包括儿子费**、女儿费**。原告林**是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皂角村民委员会居民,因长年体弱多病一直卧病家中,无法参加劳动,也无其他生活来源。费**家在滨海县**民委员会,家中房屋坐落于该社区江南新城小区7幢501室,费**生前从2013年8月份起至空调安装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费**家中,从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在滨**军商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5月份后从事空调安装劳务。

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业主是被告周**,被告周*是被告周**之妻,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空调安装。广东**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委派促销员至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协助销售,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于2013年12月1日与广东**有限公司订立《客户服务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作为专业服务商严格按广东**有限公司对外的服务承诺向广东**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及顾客提供产品安装、售后服务,安装、维修费用直接与广东**有限公司结算并将安装、维修信息录入“志高空调管理软件”;协议有效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4月1日与江苏鹏**限公司、南京鹏润**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2014年)》、《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在《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2014年)》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约定:双方对志高品牌空调机的合作模式为收取信息费模式,江苏鹏**限公司向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提供江苏鹏**限公司相关公司的志高空调机的安装、维修信息,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向江苏鹏**限公司交纳信息费;空调机生产厂商为空调机的安装、维修义务人,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受其委托进行安装、维修工作,江苏鹏**限公司不承担空调机的安装、维修责任,安装、维修费由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直接向生产厂商结算;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应向消费者、雇员明确,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是空调机生产厂商委托进行安装,与江苏鹏**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在《空调机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约定:双方对志高品牌空调机的合作模式为收取信息费模式,南京鹏润**有限公司向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提供南京鹏润**有限公司相关公司的志高空调机的安装、维修信息,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向南京鹏润**有限公司交纳信息费;空调机生产厂商为空调机的安装、维修义务人,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受其委托进行安装、维修工作,南京鹏润**有限公司不承担空调机的安装、维修责任,安装、维修费由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直接向生产厂商结算;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应向消费者、雇员明确,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是空调机生产厂商委托进行安装,与南京鹏润**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向江苏鹏**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8月份、9月份、10月份空调信息费,向南京鹏润**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8月份、9月份、10月份支架信息费。

江苏鹏**限公司是被告盐城**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上述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但被告盐城**限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受江苏鹏**限公司管理。被告盐城**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工商注册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空调机安装属于特种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被告周**雇佣费**从事高空安装空调业务,既未提供安全用具防范事故,也未对费**从事空调安装业务进行安全监督,致使费**在雇佣活动中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经营空调机安装业务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对费**在执行安装业务中所受损害存在过错,费**无证从业,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因疏忽大意从高空坠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雇主被告周**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在安装业务中起管理、支配的作用,雇工在安装业务中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对费**与被告周**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2:8。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清偿的,夫妻对该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侵权人被告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是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经营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导致雇工损害的时间在被告周**、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之债,被告周*应当与被告周**共同向权利人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广东志高空调安装业务,与志高空调机安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源于其经营的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与广东**限公司的《客户服务协议书》。该空调机安装合同以及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与其他公司订立的客户信息合同,可以反映志高空调机安装义务不再由销售商承担,虽然销售商对一般购买志高空调机的客户在安装方面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是派生于销售商与一般客户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生产商广东**限公司直接向一般客户提供安装业务的合法性,生产商广东**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由其他经营空调机安装业务的人完成安装业务,对空调机安装实际经营者的选任,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及其所属公司以及其他上级公司不具备审查选择的条件,也不享有相应的选任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应当承担选任责任。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被告盐城**限公司没有对安装空调机经营者的选任责任,也不是安装业务的直接义务人,而只是对一般用机客户的空调机安装有连带责任,因而对安装业务从生产商到实际安装经营者到一般劳动者或临时雇佣者之间的层层流转和最终实施、完成没有提供导致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可能。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根据被告盐城**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与被告周**经营的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提供客户信息,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对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店、被告盐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不是实际购买人,即使实际购买人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概括地接受空调安装行为,生产商根据销售商的商品销售信息向使用产品客户提供安装服务,完成销售商基于买卖合同应当向产品使用者履行的附随义务,既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也不损害用机客户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生产商选任了空调安装业务经营者、经营者雇佣了安装工人,产品使用人是基于买卖合同继受取得产品所有权的人,产品使用客户是权利人,可以对安装不当造成使用人损害行使民事权利,但对安装义务承担人如何具体经营、指派、施工没有审查和监督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无超越权利的不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121252.5元,侵权人被告周**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897002元。被告周**垫付的食宿费8000元中20%应由原告负担,计1600元,被告周**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两项合计101600元,应予冲抵。被告周**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795402元。

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是享有民事权利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利害关系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之诉是否提起,通常应由民事主体自行决定,民事诉权的行使属于当事人的私权领域,作为公权力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常不应干预当事人对诉权是否行使的决定权。被告在审理中要求追加当事人,原告不同意追加,原告的诉权是否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延伸,原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原告决定不通过本起诉讼向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在相应的范围内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周**、周*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95402元,对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良权、林**、陈**、费*赔偿损失795402元。二、驳回原告费良权、林**、陈**、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8.16元,由原告负担2328.66元,由被告周**负担416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费**、林**、陈**、费*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清,事故受害人费**作为接受空调安装任务的工作人员,处于被支配地位,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国**司在周**尚不符合空调安装行业规范的情况下,仍将空调安装任务交由其负责,国**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尚有不合理之处。上诉人费**年岁已高,常年体弱多病,无法参加劳动,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该事实,故其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对于上诉人费良权、林**、陈**、费*的上诉,周**、周*的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不清,费**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得到有效认定。同时,我方同意上诉人观点,即国**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扶养人认定标准和范围问题,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评定。

上诉人周**、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业务承揽合作关系。一审仅凭一条短信就认定上诉人与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自己的员工都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参加了国美电器统筹范围内的大盘保险。费**是与其亲戚管广东作为一个团队与上诉人合作。上诉人只有在业务特别繁忙的时候才会将空调外包给管广东进行安装,双方之间纯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承揽合作关系。2.费**夫妻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而非一般过错。案涉空调安装工作难度小、工作量也不大,费**夫妻作为多次安装过空调的熟练工,应当知道室外悬空作业的工作要求,但费**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操作,费**的妻子也未予以提醒和阻止。3.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费**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民,也达不到就高赔偿的要求。4.原判认定的具体赔偿计算错误。根据费**夫妇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只能在1-3万元范围内予以认定;林**没有达到法定供养年龄,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扶养责任应为费良权、费**、费**三人,而不应是一审认定的两人供养。也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费**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该追加广东**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本案中志**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承揽合同,由于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空调安装的资质要求,志**司在选任上的过失非常明显,所以原审法院仅以原告不同意追加就不予追加志**司为被告是错误的。2.由于本案中对上诉人与费**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标准、责任划分等存在多处认定错误,故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出现根本性方向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对于上诉人周**、周*的上诉,费**、林**、陈**、费*答辩称:一、费**与周**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雇佣区别于承揽的标准在于其具有从属性,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在于其报酬的定期给付,是雇主经营范围的一部分等。本案中事故受害人费**自2014年5月即接受周**指派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每月结算报酬形成稳定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问题,我方认为费**作为雇员只是听从雇主指示进行安装活动,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具体金额问题,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存在错误外(应为469520元),其余项目均认可。周**方提出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过高问题,我方认为原审根据双方过错、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该项目计算并非取决于被扶养人居住地是农村或城市,而是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认定标准。林**的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因其丈夫费**本人就是被扶养的对象。四、关于追加志**司责任问题,我方认为国**公司应对其空调安装承担责任,志**司不必要追加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限公司滨海店、盐城**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与周**之间只是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周**与生产厂商志**公司存在授权安装的业务,并且安装费用均是由生产厂商志**公司予以支付。盐城**限公司及滨海店与本案的上诉人亲属费**之间无任何雇佣、委派以及劳动关系,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一审答辩意见及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费**和周**之间的关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查,周**系滨**侠家电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其经营需要有一定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务,费**的工作任务、时间、地点均由周**指定,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并非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费**存在故意自伤、自杀行为,但可以认定费**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故一审根据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2:8,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对象应是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林**未达到法定的供养年龄,其所在村组提供证明证实林**长年体弱多病,无法参加劳动,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也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支持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纠纷损失总额应由一审认定的1121252.5元变更为886492.5元(扣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周**的赔偿金额应为709194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01600元,还应赔偿607594元。上诉人费**主张其也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盐城**限公司滨海店、盐城**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追加广东**限公司责任的问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赔偿纠纷,而周**经营的滨海县**服务部与江苏鹏**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是空调及安装维修信息服务合同,而滨海县**服务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空调维修,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盐城**限公司滨海店、盐城**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要求盐城**限公司滨海店、盐城**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自认其不具有空调安装的资质要求,认为广东**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是案涉纠纷赔偿的直接义务人,在费良权、林**、陈**、费*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广东**限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

二、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良权、林**、陈**、费*赔偿损失607594元;

三、驳回费良权、林**、陈**、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8.16元,由费**、林**、陈**、费*负担2800.16元,由周**负担3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6.32元,由费**、林**、陈**、费*负担7000.32元,由周**负担5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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