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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滨海仁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仁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史**,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中药饮片单位,根据被告需求,自2010年起多次供货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15.65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清收货款,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1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供货属实,尚有余款未付,是因为所供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非故意拖欠。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失,被告暂时保留法律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饮片,双方对产品质量、产品价格、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请求确认双方往来款的余额,2014年7月10日,被告回函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往来款的余额为24515.65元,原告对该余额表示认可。后原告催收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1日产品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函和回函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庭审中提供部分霉变、虫蛀的红参饮片样品,但无法确认该样品系原告产品,被告称在2013年年底发现原告部分供货存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在2014年7月10日的对账回函中也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海仁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盐城**有限公司货款24515.6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滨海仁慈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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