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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星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钱立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缪**,被**社局副局长华*及委托代理人孔**、黄**,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钱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钱**系原告伍**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9月6日12时30分许,钱**在单位车间挡车时不慎被飞落的铁棍砸伤左腿。后送解放**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钱**所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伍*公司诉称:第三人钱立琴虽然在上班时受伤,但其受伤时,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其所受伤害存在故意行为,系其自伤自残,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原认定工伤决定。现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砸伤钱**的铁梳是事发前一天由其本人掉落在起毛机内的,钱**本人也明知该铁梳掉落在起毛机内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然不及时处理或告知公司派机修工处理。第二天,钱**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器上继续工作至中午12点半左右,后因该掉落在起毛机内的铁梳导致拉毛机的马达出现故障,钱**与另一搭档暂停工作,查看马达异常情况,另一搭档告知钱**不要乱动,其去叫公司机修工来处理。在同事离开车间叫机修工时,钱**私自解开了马达旁的垃圾袋,导致其被掉落的铁梳甩出砸伤。

二、钱**在公司担任梳毛工,其工作职责系梳毛纱,不应该在梳毛机器出现故障时,且明知前一天其掉落在起毛机内的铁梳未处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擅自去检查处理,其行为系超越工作职责,超越工作区域。

三、根据生活常识,钱**解开运作的马*旁的垃圾袋时应该在切断电源、停止马*运转的情形下操作,其直接在马*运转的情形下解开垃圾袋,系其故意制造伤害的行为。

四、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载明钱立琴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原告伍*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澄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经复议予以了维持。

2、原告单位事发区域内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1、钱**所受伤害的区域不是工作区域;2、钱**在检查垃圾袋时没有关掉运转的电机马达;3、事发时,钱**与同事苗云溪一起操作梳毛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一、第三人钱**已在原告伍*公司工作五年,与公司有较好的合作基础,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江苏省人社厅2011年《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因自残、自伤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原告提出多种理由和推测试图证明第三人受伤是自残,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市政府收到伍**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向伍**司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并向市人社局寄送了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核实,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伍**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第一组证据:钱**申请工伤时提交他局的申请表、上岗证、病历资料;

第二组证据:伍*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他局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照片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他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凭证等。

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伍**司提交的图片资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

第三人钱立琴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以下意见:

1、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苗**在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自残,恰恰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三人操作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情况。

2、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争议事实经过,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系伍**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9月6日中午,钱**在车间上班期间,其左腿被机器上连着的垃圾袋中弹出的铁棍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5日,钱**就其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3月11日受理申请后,向伍**司发出举证通知,伍**司在3月20日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钱**所受伤害系其自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5年3月27日,市人社局就钱**所受事故伤害向伍星公司生产厂长苗云溪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苗云溪称钱**所受伤害虽是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但是系其本人严重违反操作纪律所导致的。

2015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了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

伍**司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6月18日向市人社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25日向市政府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22日,市政府作出了(2015)澄行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

关于钱**受伤的经过,钱**在庭审中陈述如下:2014年9月5日她在车间上班期间,用铁梳打扫机器时,不慎将铁梳上的附件(铁棍)掉落在机器内,该机器上连着垃圾袋,工作时该垃圾袋口是扎紧的。事后,她将铁棍掉落在机器内的情况告诉班长了。第二天,她是正常上班,班长没和她说铁棍有无取出。她上午上班时机器是正常的,中午吃完饭再开机,机器出故障了,旁边同事去叫机修工来处理,她在等待机修工的时候,看了一下垃圾袋,在垃圾袋旁站着,铁棍就从垃圾袋中弹出把她腿砸伤。铁梳平时是放在机器旁的,工作时用不着,在清扫机器时才会用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钱**在上班期间,因机器故障,在车间等待机修工修理期间被弹出的铁棍击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伍**司主张钱**受伤属于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该公司负举证责任。伍**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这一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认定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了钱**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市政府收到伍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予以受理,并通知市人社局进行答复,经过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伍*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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