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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城**有限公司(下称星**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强**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星**司与强**司于2015年3月发生了业务往来,由星**司向强**司供应皮棉,共计1051631元。强**司收货后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强**司支付货款10516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辩称:强**司结欠星**司货款1051631元是事实。因强**司目前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希望星**司予以谅解,由强**司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司与被告强**司于2015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星**司向强**司供应皮棉。2015年7月19日,强**司向星**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强**司结欠星**司皮棉往来款1051631元。因强**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由星**司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司与被告强**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强**司结欠星**司货款1051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强**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星**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城**有限公司货款1051631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元(武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武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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