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滨海县八**限责任公司、八滩**任公司通济河改造指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海县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八滩**任公司通济河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薛**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第三人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指挥部的负责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9年12月6日,原审原告高树楼、杨**、李**、潘**起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称:原审被告开发公司设立了指挥部,由薛**作为负责人,后薛**与王**、王**合伙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合伙人王**先后向四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工程开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利息。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对四原告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要求开发公司、指挥部、薛**、王**、王**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指挥部虽挂靠开发公司,但指挥部向外借款开发公司一概不知,同时指挥部未上交管理费,故开发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指挥部辩称: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应是开发公司。除106000元盖有指挥部的财务专用章,其他都与本案无关,其中106000元中的96000元潘**举证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薛**辩称:四原告与薛**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应确定薛**为被告;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概念混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全部是事实,用于指挥部的开发工程,王**与薛**、王**之间有合伙协议,王**负责筹措资金。原审被告王**辩称:王**只负责与政府的关系,其他都不知道。

一审法院查明

滨海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1997年8月24日,开发公司出具介绍信刻制指挥部印章,在介绍信中注明:“兹介绍我公司下属单位刊刻公章一枚,曰:八滩**任公司通济河改造指挥部”。1998年5月12日,王**、薛**、王**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合同签订前,王**于1998年4月29日向杨*中借现金30000元(其中包括4月15日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1998年5月1日,王**向李**借款20000元(本金19000元加利息1000元)。在1998年5月12日合伙合同签订后,王**向高树楼借款7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同日,案外人张**又向高树楼借款30000元用于八滩工程。1998年5月24日,指挥部向潘**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分,会计赵**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1998年5月27日,王**向高树楼借现金30000元,注明用于八滩开发工程,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1998年6月13日,案外人张**向高树楼借款20000元。同年6月14日,指挥部向李**借款10000元,由会计赵**出具借条,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1998年6月20日,赵**出具收据(借款据)给潘**,载明借潘**36000元,同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原失落的发票N0:00111736000元收据和NO:001117530000元收据失效。1998年7月26日,赵**向李**借款12000元用于工程还款。1999年4月17日,李**为指挥部会计赵**归还其于1998年5月20日向滨海县**作基金会所借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31.20元,为王**归还其于1998年8月2日向滨海县**作基金会所借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96元。1999年5月15日,赵**写下承诺“本人在专职保管使用财务章期间(1998年3月8日至1999年5月15日),对外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未经批准使用的,一切责任自负。从1999年5月15日以后再启用的,一切责任不负”。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滨**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向原告借款的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开发公司承担。薛**提出的原告所起诉的标的中有五张借据的出具时间不是当时所写,经多次鉴定未能确定,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赵**、张**所借债务,因赵**、张**非本案当事人,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王**经手的债务,应由王**个人负责。滨**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1999)滨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一、王**归还高树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高于月息2%的则按2%计算,其中70000元本金利息从1998年5月24日起算,30000元本金利息从1998年5月27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止);二、王**归还杨*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高于月息2%的则按2%计算,从1998年4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三、开发公司归还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高于月息2%的则按2%计算,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5月24日起算,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6月20日起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7月8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止);四、王**归还李**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000元;五、王**返还李**垫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96元;六、开发公司归还李**借款10000元;七、驳回原告高树楼、杨*中、李**、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11925.40元(其中含鉴定费5687.40元),合计19535.4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5595元,王**负担6915元,薛**负担5687.40元,四原告负担1338元。

后开发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2001年10月18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民行抗字(2001)第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1年10月24日,本院将本案交滨**民法院再审。滨**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滨经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滨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7年8月,滨海县人民政府因开发废通济河床工程成立通济河指挥部,挂靠开发公司施工。8月24日,开发公司出具介绍信给薛**刊刻了一枚通济河指挥部行政公章。后因公章被盗,开发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出具介绍信给薛**又刻制了一枚指挥部行政公章。同时,薛**又刻制了一枚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9日,薛**将财务专用章交会计赵**保管。5月12日,王**、薛**、王**为合伙开发通济河,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薛**负责全面工作以及财务审批,第6条约定“委托赵**同志负责指挥部的财务工作,财务人员必须规范化管理,严格把关财务关,未经批准的发票一律不予进账”。1998年5月24日,赵**出具号码为NO:0002151的借款60000元收据给潘**,约定月息2分,该条据上有赵**签名盖章,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0日、7月8日,赵**出具号码为NO:0011173、NO:0011175的借款6000元、30000元收据给潘**,约定月息分别为0.03元、0.025元,这两张条据均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薛**也签名盖私印并签注“知”。嗣后,赵**以上述6000元、30000元两张借据被潘**失落为由,又向潘**出具号码为NO:0011177的36000元借据一张,该条据载明“民间借款,潘发票失落,如发现以上号码此据无效0011173、0011175”,在该条据上,赵**签名盖私印,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1999年5月15日,薛**从赵**手中收回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赵**当即写下书面承诺“本人在专职保管使用财务章期间(98.3.8-99.5.15),对外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未经批准使用的,一切责任自负,从99年5月15日以后再启用的,一切责任不负”。同年11月7日,薛**、王**与赵**妻子等人对建湖方1998年5月12日后收入帐据、个人投资明细账作了交接,交接表中借款76000元,只反映借潘**6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11月11日,潘**与薛**结账单子上只有6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

开发公司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期间,薛**向检察机关提交号码为NO:0011173的6000元的借据原件,声称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在赵**办公桌内发现的。经庭审质证,潘**对此6000元借据原件无异议。另经开发公司申请,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号码为NO:0002151、NO:0011177、NO:0011173的三张条据上所加盖的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

滨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借款的偿还责任由开办单位开发公司承担。借款60000元的条据是赵**在保管使用财务专用章期间出具给潘**的第一张条据,没有证据证明潘**明知借款条据必须要经指挥部负责人审批,同时,潘**也有理由相信盖有该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并有该指挥部财务负责人员出具的借款条据是有效的。0011177借款36000元条据没有经薛**审批,而该条据是对已失落的6000元、30000元两张条据的合并补充,潘**此时已完全明知借款条据应经薛**审批,所以,对这张36000元的条据,不予采信。盐城市公安局对财务专用章的鉴定结论,表明三张条据上所盖印文是一致的,但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但由于薛**在0011173、0011175的条据上签字审批,说明薛**认可这两笔借款,所以,指挥部向潘**借款9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生效后,薛**发现号码为0011173借款6000元的条据,应作出不利于债权人潘**的解释,认可这6000元已经偿还。赵**书面承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潘**,开发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另行依法向赵**追偿。综上,该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1)滨经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1999)滨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二、撤销该院(1999)滨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5月24日起算,约定利息2%,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7月8日起算,约定月息2.5%,均算至履行完毕止;上述约定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超过此限度,则按约定利息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11925.40元(其中含鉴定费5687.40元),合计19535.4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5295元,王**负担6915元,薛**负担5687.40元,四原告负担1638元。

宣判后,开发公司、指挥部、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理由基本同一审法院,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盐民二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1)滨经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开发公司、指挥部、薛**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盐民二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潘**主张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作出(2003)盐民二再终字第012号民事裁定,驳回潘**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潘**负担。

潘**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苏*二再终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盐城**民法院(2003)盐民二再终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盐城**民法院重审。

2006年4月27日,本院以原再审判决对潘**所主张的债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2)盐民二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滨海县人民法院(2001)滨经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1)滨经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将本案中潘**主张的债权部分,发回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11月9日,本院以(2006)盐立他字第0063号决定指定本案由射**民法院管辖审理。射**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初审一审中,虽然滨海县人民法院曾同意潘**等人缓交诉讼费用,但在重新催交诉讼费后,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的,应按撤诉处理。射**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6)射民二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盐民二提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6)射民二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上述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4年9月6日,江苏**民法院作出苏高法司文鉴字(2004)第158号文检鉴定书,认定编号为0002151及0011177收据上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与翻拍于指挥部在工商银行滨海支行若干现金支票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虽然收据上的印章与薛**提交的印文样本不一致,但收据上盖印的财务专用章是客观存在且为指挥部实际使用的,因此,三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假财务专用章的抗辩不予采信。指挥部向潘**借款96000元,原审被告已归还6000元,尚欠90000元未予归还。2.原审原告与指挥部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3.指挥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挂靠的开发公司承担。薛**作为指挥部的负责人,对指挥部挂靠开发公司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无法定清偿义务。据此,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射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1998年5月24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1998年7月8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上述利率以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对原审被告指挥部、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95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后开发公司、指挥部,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盐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0)射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盐民再他字第0002号函指令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7年,滨海县人民政府因开发废通济河床工程成立通济河指挥部,挂靠八滩**公司施工。1997年8月24日,八**公司出具介绍信给薛**刊刻了一枚通济河指挥部行政公章,后因公章被盗,开发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出具介绍信给薛**又刻制了一枚指挥部行政公章,同时,薛**又刻制了一枚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9日,薛**将财务专用章交会计赵**保管。5月12日,王**、薛**、王最华为合伙开发通济河,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薛**负责全面工作以及财务审批,第6条约定由赵**负责财务管理。

1998年5月24日,赵**出具号码为NO:0002151的借款60000元收据给潘**,约定月息2分,该条据上有赵**签名盖章,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6月20日、7月8日,赵**出具号码为NO:0011173、NO:0011175的借款6000元、30000元收据给潘**,约定月息分别为0.03元、0.025元,这两张条据均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薛**也签名盖私印并签注“知”。嗣后,赵**以上述6000元、30000元两张借据被潘**失落为由,又向潘**出具号码为NO:0011177的36000元借据一张,该条据载明“民间借款,潘发票失落,如发现以上号码此据无效0011173、0011175”。在该条据上,赵**签名盖私印,并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

1999年5月15日,薛**从赵**手中收回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赵**当即写下书面承诺“本人在专职保管使用财务章期间(98.3.8-99.5.15),对外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未经批准使用的,一切责任自负,从99年5月15日以后再启用的,一切责任不负”。1999年11月7日,薛**、王**与赵**的妻子等人对建湖方1998年5月12日后收入帐据、个人投资明细账作了交接,交接表中借款76000元,只反映借潘**6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11月11日,潘**与薛**结账单子上只有6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薛**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提交了NO:0011173的6000元的借据原件,主张是从赵**办公桌内找到的,抗诉审理过程中,潘**对该6000元借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再审中,潘**明确表示放弃对这6000元借据债权的主张。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三张借据上的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薛**提供的印文样本,鉴定结果为三张借据上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2004年9月6日,江苏**民法院作出苏高法司文鉴字(2004)第158号文检鉴定书,认定编号为N0:0002151及N0:0011177收据上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与翻拍于指挥部在工商银行滨海支行若干现金支票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在滨海县人民法院(1999)滨经初字第325号卷宗第194页最下方,开发公司、指挥部、薛**陈述“被告薛**对原告所举10份证据中8份证据不能承认,对潘**、李**的借款予以认可。”

滨**民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潘**等四原告缴纳了诉讼费6924元,另有6924元经院长同意缓交,批准为待到案件执行时再交纳。但在2000年7月4日未到案件执行时,滨**民法院又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限四原告7月5日上午10点前补缴另一半诉讼费用,否则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后四原告未予补缴,原审原告潘**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其预交的6924元诉讼费已经远远超出了其被判决承担的数额。在本次再审中,潘**提交了滨**民法院执行卷宗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执行中补缴了该部分诉讼费,因为执行案件已经回转,执行部门应该扣减了补缴的诉讼费用。

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原审被告薛**辩称三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因盐城市公安局鉴定时印章的样本系薛**提供,而后省高院鉴定时的依据为翻拍于中国**海县支行的若干现金支票样本,此样本并非原、被告单方提供。故省高院鉴定结论可靠性高于盐城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且N0:0002151、0011177、0011173三张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一致的,而N0:0011173已经薛**本人签字,N0:0011177是N0:0011173、N0:0011175两张借据遗失后转变而来,可以认定无论财务专用章是否涉嫌伪造,该三张票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指挥部客观使用的,且已得到薛**的认可。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潘**只需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而60000元收据上盖有指挥部的财务专用章以及会计人员的私章,足够引起注意与信任,故该60000元借据的还款责任应由指挥部承担而非会计赵**承担,原审原告潘**与原审被告指挥部之间的6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2.6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收据均有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且薛**本人签字审批“知”,另潘**与薛**结账单、投资明细账里也有所反映。两张借据遗失后补开第三张借据,一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证出票人的账目收支平衡。认定0011173号票据出现后0011177号票据全部无效显然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该0011177号票据能佐证3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3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据此,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潘**归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1998年7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34%计付);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对原审被告指挥部、薛**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指挥部、薛**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60000元欠据是潘**与赵**恶意串通伪造的,所加盖的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省高院委托鉴定因鉴定人提取的样本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999年11月11日,双方结帐时未提及该60000元借款,60000元借款不能成立。2.虽发生过6000元和30000元两次借款,但赵**已偿还,并收回原据,赵**明知偿还又补开给潘**36000元条据,进一步说明潘**与赵**恶意串通。如是丢失补据,应经薛**审批签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开发公司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借款本息于法无据。3.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潘**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东台市人民法院在潘**未交诉讼费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程序不当。在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东台市人民法院未作出回避决定前又进行第二次庭审,并驱逐上诉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按撤诉处理。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指挥部向潘**出具的60000元借款收据,系直接证据。1999年11月11日,双方结的是有争议帐和无票据的帐,这次结帐不是正式结帐,也不是最后结帐,不具有排他性,上诉人认为60000元收据是潘**与赵**恶意串通伪造的不能成立。指挥部向潘**补开的36000元收据,客观上证明该笔款项上诉人没有偿还,上诉人应承担96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另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答辩称:赵**出具收据给潘**,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96000元借款真实存在,经省高院鉴定,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上诉人在银行留存的印鉴章是一致的,不存在使用假章问题。上诉人经东**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东**民法院再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一审审理时原审原告经批准缓交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滨海县人民法院又提前催交诉讼费,后原审原告未按指定期限交纳另一半诉讼费,滨海县人民法院未作撤诉处理,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本案已历经数年,多次再审,原审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如按撤诉处理既影响已生效的部分判决的效力,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不宜按撤诉处理。另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驳回后,依法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挥部有无向潘**借款30000元问题。虽然潘**起诉时未能提供30000元收据原件,仅提供了指挥部会计赵**补开的36000元收据原件以及30000元收据的复印件,但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再审中,上诉人对30000元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在1999年11月7日薛**与王**等人签订的建湖方投资交接表、11月11日薛**与潘**签订的结帐明细单中均载明该笔借款,且补开的36000元收据上所加盖的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与薛**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字的6000元收据原件上加盖的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相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补开的36000元收据系潘**与赵**恶意串通所为。上诉人上诉称3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收据须有薛**签字仅是合伙内部规定事项,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上诉人认为丢失补据应经薛**审批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指挥部有无向潘**借款6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潘**虽持有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的60000元收据,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历次诉讼中所作陈述,案涉60000元借款存在以下疑点和不合理之处:

1.潘**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关于资金来源,潘**在本院(2002)盐民二再终字第14号案件审理时称:“我借人家的,王**2万,吕**2.7万,借过钟**的钱,也有部分是自己开饭店养鸡收入”;在本院(2005)盐民二再终字第0036号案件审理时称:“钟学广借2万,钟**借1万,陈**借2万,我自家1万”;在本院再审中称:“拿陈**2万,王**2万,我自家2万”。关于款项交付,2001年8月10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潘**称:“96000元直接交给赵**”;在本院再审中,潘**称:“2万元交给薛**,其余款项交给赵**”。潘**在交易细节陈述上的矛盾,易导致对其合理怀疑。

2.1999年11月11日,潘**与薛**结帐时未提及该60000元借款,潘**解释当时双方结的是有争议的帐,60000元无争议所以未结。2011年,本院向参与对帐见证的八滩镇工作人员李**调查,李**称:“双方把帐全拿出来了,对了好几天,结账没有提到其他钱,双方帐目应当结清,不清不可能签字”。而60000元借款如真实存在,双方结帐时不理涉该笔大额借贷亦有悖常理。

3.从收据编号看,以“000”开头的60000元收据与以“00”开头的6000元、36000元收据不是出自同一本收据,指挥部开具的与60000元同时期的收据均以“00”开头,尚未发现指挥部使用过以“000”开头的收据,而以“00”开头的一本收据未使用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6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通过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方面的综合审查分析,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指挥部向潘**借款60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开发公司、指挥部、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滨海**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潘**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其他诉讼费1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11元,由上诉人滨海**限责任公司负担2347元,被上诉人潘**负担5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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