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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郭**、上海大进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郭**、被告大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汪**、陈*,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易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戴**是被告郭**介绍到被告大进公司上班的,为大进公司所有的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做驾驶员,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大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23日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沿G1501高速公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李**驾驶的豫P×××××、豫P×××××挂中型牵引车相撞,致李**车损,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案发后被告先期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3万余元,在原告出院后又让原告先行处理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再协商处理,原告处理事故后找被告时,两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41709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是被告郭**所有,原告戴**是为郭**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与大进公司没有关系,大进公司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该事故是戴**自身原因造成的,郭**已经为其垫付了38045.6元,戴**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沪B×××××重牵引车车头左前部与豫P×××××挂中型牵引车右后部碰撞的形态可以看出,戴**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于自身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大进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为被告郭**所有,挂靠在被告大进公司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原告戴**受被告郭**雇佣做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的驾驶员,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原告未与郭**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23日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沿G1501高速公路外圈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李**驾驶的豫P×××××、豫P×××××挂中型牵引车相撞,致李**车损,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损失为954389.95元,(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案应被告赔付原告537294.98元,尚有417094.77元没有得到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郭**举证医疗费发票一组38045.6元(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垫付了38045.6元医疗费。

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受被告郭**雇佣做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的驾驶员,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在原告戴**和被告郭**之间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的分析确认戴**和李**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而且过错责任相当,各承担50%的责任。在事故中戴**承担50%的责任,但在戴**与郭**劳务关系中责任的承担上,戴**应承担60%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将合法有效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交与原告驾驶,原告就负有对驾驶行为负责的义务,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沪B×××××虽然碰撞豫P×××××挂中型牵引车右后部,但是从现场照片碰撞部位可以看出戴**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戴**没有证据证明郭**对原告戴**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但郭**作为雇主,应当对戴**进行安全教育,督促戴**谨慎驾驶,本院酌情认定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损失为954389.95元,扣除已经赔付537294.98元,尚有损害后果为417094.77元,应由郭**承担40%即166837.9元,扣除垫付的38045.6元,郭**再行支付128792.3元。

沪B×××××、沪B×××××号挂重牵引车为被告郭**所有,挂靠在被告大进公司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对于原告的该损失,被告大进公司应当和郭**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赔偿128792.3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大进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原告戴**负担4956元,被告郭**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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