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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滨海**有限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滨海新仁**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慈医院)、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来军、被告新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新仁慈医院的前身“滨海仁慈医院”为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与我约定用款时间2年、月利率1.5%,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归还了89950元、89650元本金,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共支付利息74400元。对尚欠本金204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400元、尾欠利息306元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仁慈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应属孙**个人借款。2、借款条据上滨**慈医院的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而我公司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且在银行有备案。3、原告与孙**之间的借款,往来结算均未经过单位账务,应属双方的私人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滨海仁**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向原告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5%,每季度结息一次,并由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同时在条据上加盖了“滨海仁慈医院”公章以及“滨海仁慈医院财务专用章”。借款发生后,滨海仁**限公司向原告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新仁慈医院又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通过省清算部分三笔(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

另查明:滨海仁**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注册登记为滨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新仁慈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张、滨海仁**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滨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本息结算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江*与被告新仁慈医院、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息结算明细中载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100000元本金)、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中另100000元本金)还款时的利息分别为10050元、10350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对借款过程中还款金额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先还利、后还本,故被告已还200000元中应认定归还利息20400元、归还本金17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0元。庭审中,被告新仁慈医院辩称借款条据上的印章不是真实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孙**个人偿还,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合适的比对样本,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新仁慈医院是滨海仁**限公司经转让并重新注册登记形成,应承担滨海仁**限公司的遗留债务,其内部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海新仁**限公司、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20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滨海新仁**限公司、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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