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刘**及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刘**及、一审被告沈*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玄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于**,一审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刘**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的女儿张**生前与被告沈**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张**病故。张**生前在律师见证下立有遗嘱,确定了遗产的分配及外债数额为150万元。而在张**去世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沈*就与被告徐**(另案还有李**、李**)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原告等张**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作出(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徐**与沈*就明知张**已病故,也明知案涉债权债务若存在,案件处理结果与两原告必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两原告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也未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两原告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本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审理情况。2010年9月20日,原审原告徐*海诉至本院,诉状中称:我和被告沈*是好朋友,因2004年(原打印为2007年,手写将“7”改为“4”)5月间其经营邳州独家富华蛋糕房,需要扩大经营并购买邳州欢乐买房产,价值500万元,要求向我借款,分为三次,共计280万元整,承诺只使用6个月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多次索要其一再拖延。由于我打听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生怕其返还不了,所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0万元整。诉状结尾处为“此致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其中“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为手写在白纸条上后又覆盖在原打印文字上,从背面可见被覆盖的文字为“徐州**民法院”。徐*海随诉状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海人民币280万元整,用期半年,如到期不还由连**地法院处理。借款人署名“沈*”,并捺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交由驻院人**委员会进行调解。同年10月20日,在人**委员会主持下,徐*海与沈*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沈*应归还原告徐*海借款280万元整,其中10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余款18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民事调解书当场送达徐*海与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2632号案件相关情况。张**、刘**系张**的父母,沈*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张**死亡。张**生前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总值2785.3万元,“目前外欠款”为150万元,“资产总额”为2635.3万元,“遗产总额”为1317.65万元;赠与祖母5万元,剩余部分1312.65万元,给父母各20%,给两个女儿各10%,给儿子40%,遗嘱执行人为张**。2010年10月2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刘**等与被告沈*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涉及债务处理以及张**、刘**继承份额的内容为:1、对尚欠或偿还债权人张*和原告亲属债务103万元及尚欠债权人徐连海280万元、李**195万元、李**1758000元,即涉案的7538000元债务中未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沈*负责继续偿还;2、被告沈*给付原告张**、刘**遗产折款320万元,于本协议达成之日付70万元,余款25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略)。

(三)其他关联案件的情况。1.2010年9月14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0)九民调初字第00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沈*欠原告李**195万元,李**自愿放弃10万元,下欠185万元,被告沈*分三期还清(具体期限略)。2014年9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徐**(行)监(2014)32030000108-1号通知书,就张**、刘**不服徐州**民法院对沈*与李**民间借贷调解一案,该院经审查后已向徐州**民法院提出抗诉。2.2010年12月16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归还李**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5.8万元,合计175.8万元。2013年3月7日,安徽**民法院根据张**、刘**的再审申请,裁定指令亳州**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10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4)亳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沈*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沈*向李**还款侵犯了张**、刘**继承遗产的权利为由,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针对徐**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

1、原告张**、刘**提交的证据为:①张**生前所立遗嘱,证明张**生前确认其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50万元,不包括本案所涉借款;②2007年10月12日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运河**富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07年及之前,沈*与张**夫妻仅购买宏大财富中心商铺两处,分别价值270万元和162万元,其中贷款支付216万元,且贷款人和还款人均为张**,故沈*所称向徐**借款的用途是虚假的;③邳州市公安局对沈*的询问笔录,沈*称:我和徐**、李**、李**是钓友,我总共向徐借了28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4年3月份左右在南京徐**公司办公室向他借了1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他给我的是事先准备的现金,我当场给他打了借条,这130万元用来付富华快餐店的房款了;到2005年我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徐**借了70万元,之前的130万元未还,只还给他利息;在2007年我又向徐**借了80万元,都是用来购快餐店和宏大的店面了;借条换成280万元的,利息也改成1分8厘的月息;借款都是现金,没有通过银行;到了2009年,徐**说借条快超过2年了,让我重新写借条,以前借条给我撕掉了。两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沈*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向徐**借款三次,分别在2004年3月以及2005年、2007年,与徐**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关于约定借款利率、偿付利息的陈述在原审中也无体现,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也与原审不符。综上,两原告认为徐**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被告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被告徐**坚持沈*欠其借款的主张,未发表其他意见。

2、沈*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①(2010)邳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确认了徐**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②玄武法院的法律释明书,证明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再审徐**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院已向其充分说明了再审理由不成立;③银行存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单、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审调解后沈*曾于2011年9月2日、9月3日、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妻子高**的账户分别还款6万元、54万元和30万元,合计90万元;徐**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沈*还款250万元。关于借款的具体情况,沈*当庭陈述:我与徐**是通过钓鱼认识的,有十几年了,比赛的时候每星期都见面,一个月要见好几次;我一共向徐**借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04年在徐**公司借的,大概是130万元,是现金,第二次是钓鱼比赛时借的,忘记在哪里了;我平常借钱都是现金,用麻袋或塑料袋,一把就提起带走了;每次借钱只有我和徐**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是一分五,以后利息是一分八和二分,具体记不清了;徐**起诉前我还了利息,多少记不清了;我借钱是为了买我现在做快餐厅的房子,需要很多钱,比如装修、开设网吧等;我做生意包括买房的钱基本全是我借的;张**去世前不知道我向徐**借钱的事;调解后我向徐**还过多次钱,有现金还的,有银行打的款;我每次都是在钓鱼比赛过程中还的钱,有时约好后我开车过去把钱还给徐**,以前有交接手续,徐**会打个条子,现在只能找到一张总条;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家属高**的汇款凭证三份已提交给法庭。

3、被告徐**的陈述。2012年11月1日,本院在处理两原告申请再审释明案时询问徐**,其称:我和沈*是通过一起参加钓鱼比赛认识的,大约在2001年左右;起诉时提交的借条是后来汇总的一个借条;2004年或2005年时沈*开始借款的,分两三次借了150万元,2008年和2009年又借款,每次五、六十万元,写2009年12月7日借条时是连利息带本金共计280万元,所以汇总后写了一张280万元的借条;沈*前两次借钱说是买他家本地的门面房,具体何处没说;我借给沈*的钱大多是放在家里的现金,我是从事农产品收购的,收冬虫夏草,需要大量现金,藏民送到南京给我,我支付他们现金,一手钱一手货;沈*已经还给我180万元,去年8、9月份还款60万元,转到我妻子高**的银行卡上,还有120万元是分三次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钓鱼比赛时还给我的。

2014年6月1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80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是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沈*的,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何时交付的;多次借款沈*都出具过借条,后来沈*出具了280万元的总借条,前面的借条就撕掉了;出具总借条前沈*没有还过本金,只付过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款的来源都是我个人的资金,基本上都是从家中拿现金,有时家中的现金不够就从银行取一点;我主要经营冬虫夏草,我是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左右成立的,我一般家中常备有几十万、近百万元的现金用于购货;诉状中借款时间和诉至法院为何涂改,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诉状所写内容是事实;双方调解后沈*开始还款,现在还剩30万元没有还清,还款方式有的是现金,有时汇款到我妻子高**的银行账户上,每次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

开庭审理时,徐**当庭陈述: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十多年前通过钓鱼比赛认识沈*;沈*总共欠我280万元,具体分几次借的记不清了,最早一次大概是2004年或2005年,时间记不清了;借款地点有的在钓鱼比赛中,有的是沈*到南京来借的,借款时只有我和沈*两人在场;借款全部是用现金交付,最多一次是大几十万元或上百万元,一般是几十万元;参加钓鱼比赛时,钱是用塑料袋或麻袋装的,放在车后备箱里带给沈*;钱是从家里拿出来的,没有放在银行;钱是通过经营公司赚取的,我是公司老板,从公司拿钱不需要从财务上走账;借款给沈*约定利息是一分还是两分,记不得了;沈*在我起诉前只还过利息,还多少记不得了;借款时沈*打过条子,具体打过几次记不清了,最后换成总条;何时换成总条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在哪里换的也记不清了;张**生病、去世的事情我知道,但沈*向我借钱的事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向沈*要钱时没见过张**,也没跟她讲过;起诉沈*时,我通过打114找的律师,律师上门到我公司提供咨询不用付费,是什么律师记不得了,诉状可能是我在办公室写的,我当时写成徐州中院是因为沈*在徐州,后来咨询律师才改过来的,“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字不是我写的,可能是律师写的,律师的名字以及在什么地方写的我记不得了;调解后沈*还过钱,现在还剩30万元,有时是还现金,有时打款到我妻子高**的银行账户。徐**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证明其与高**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沈*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因不服玄武法院的法律释明书才提起本案之诉,故释明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银行存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沈*向高**账户存款的目的。对徐**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结婚证上记载的高**与银行存取款凭证中的高**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确认了沈*对徐**负有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沈*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案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时,张**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根据张**的遗嘱,其遗产中不包含上述债务;两原告作为张**的继承人,依据遗嘱继承时,因出现上述债务,可能造成两原告应继承的财产数额减少;因此,对于徐**与沈*诉讼的标的,两原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两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对于徐**主张的借贷关系,沈*作为债务人虽然予以认可,但因该借贷关系引起的原审诉讼以及沈*同样作为借贷债务人分别在徐州、亳州参与的两起诉讼,同时发生在沈*之妻张**死亡,继承诉讼开始阶段,沈*是否认可债务直接影响对张**遗产数额的认定,从而影响两原告作为继承人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徐**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但足以使人对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对于徐**与沈*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依沈*的认可来确认,而应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借贷合意。徐**与沈*均确认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系汇总之前的借条后形成的,实际发生借贷时产生的原始借条均已销毁,双方之间存在几次借贷合意、发生在何时、借贷的金额以及借款的构成等,仅有双方的陈述。徐**在原审诉状中称借贷关系最早发生于“2004年5月间”,“向我借款分为三次”;在本院处理释明案件接受询问时又称,2004年或2005年时开始借款,分两三次借了150万元,2008年和2009年又借款,每次五、六十万元;沈*则陈述第一次借款130万元发生在2004年3月左右,之后在2005年借款70万元、2007年借款80万元;双方对借贷发生的时间、次数、每次借贷金额的陈述均不一致,徐**的陈述还存在前后矛盾。对于总借条金额280万元的构成,徐**与沈*均陈述在总借条形成之前,沈*只还过利息,未还过本金,但徐**在多次陈述中又表示总借条280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记不清了;根据徐**的陈述,则借款本金应少于280万元,也与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徐**在原审中提交的总借条以及双方存在相互矛盾、前后矛盾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徐**与沈*之间存在数次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款项交付。根据徐**与沈*的陈述,双方每次借款金额多则上百万元,少则数十万元,每次只有两人在场,且均为现金交付。对于交付的时间、地点,两人陈述或记忆不清,或称在钓鱼比赛时,无法陈述具体细节。徐**与沈*分处两地,交付数额巨大的款项,按两人陈述,采用的方式是“钱是用塑料袋或麻袋装的,放在车后备箱里带给沈*”“我平常借钱都是现金,用麻袋或塑料袋,一把就提起带走了”,而未采取更安全、便捷的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因此,徐**、沈*所称的款项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沈*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徐**提交的其与高**的婚姻证明,可以证明沈*曾三次向高**付款的事实,但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基础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反证徐**与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徐**主张的、沈*认可的借贷关系,因缺乏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要件,不能成立,故本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害了原告张**、刘**继承张**遗产的权利,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本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中徐**要求沈*返还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沈*、徐**各负担14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4年5月起,两被上诉人的女婿沈*,因经营邳州市独家富华蛋糕房,购买相应价值约500万的房产等扩大经营和生活需要,向我借款三次,共计280万元整。沈*原来承诺6个月后即归还,但言而无信,一再拖欠,后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沈*和我达成调解协议,即(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沈*陆续还款(有还款凭证),现在还有30万没有还清。一审法院认定我和沈*之间的借贷是虚假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和沈*之间有借贷合意。2009年12月7日的借条系汇总之前的借条后形成的。由于时间比较久远,我和沈*之间关系又比较熟,双方对借贷的时间、次数、具体金额、本金和利息的构成等的回忆存在一些差异,这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和交往规律,完全属于正常现象。一审判决仅依据这些差异就能认定我和沈*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否定双方认可的白纸黑字的书面借条所能证明的借贷合意不存在?2.我和沈*之间有实际的款项交付的行为。交易习惯因人而宜,不同层次的人,交易习惯就存在差异。我是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冬虫夏草,一般家中常备有几十万的现金用于购货,我向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巨额款项完全符合我的交易习惯;沈*经营困难,他在向我归还款项时,有现金,也有银行转帐,这也符合沈*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我们的借款和归还的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缺乏依据是什么呢?。综上,我和沈*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应当予以确认。迄今为止,沈*因为一审判决数而拒绝还剩下的30万余款。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张**、刘**的全部诉讼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刘**答辩称,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涉案的所谓借款280万当中本金有多少,利息有多少,以及280万是否包括利息均不清楚,对280万的借条是多少张既往借条汇总出来的也不清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谓的借贷合意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其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借款最早发生在什么时候,最后发生在什么时候,借款的用途、时间、具体如何交付也不清楚。对该笔借款沈*的家属是否知情也不清楚。上诉人所说的借款的交付没有任何的证据,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沈*与上诉人、与另外两位所谓的债权人仅仅是通过钓鱼认识的,并不是什么经济上往来的合作伙伴,而动辄几百万的现金放在家里,借给沈*,没有通过银行汇款,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可以佐证的材料来证实他们的交付和交易,这本身就不合常理,不合实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沈*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徐**与一审被告沈*之间280万的借贷真实发生。有三个方面的证明:一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280万的借据,对于280万的借款是如何交付的,不能因为家中不可能存放现金而不认定,认同徐**的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二是有邳州市人民法院2632号沈*和被上诉人关于遗产案件的调解书,这份调解书至今是生效的,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记载了本案涉案的280万元借款。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请的代理律师先后到了徐州、安徽亳州市人民法院,以及玄武区人民法院调查这三笔借款,在调查结束后才形成了最后的调解书。这份调解书作为被上诉人是认可借贷是真实合法存在的,所以最后和沈*以及沈*的儿女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是有沈*归还徐**250万元的收条,其中有3张是沈*通过银行汇到徐**的家属高宪丽账户内的,如果沈*和徐**之间不存在280万元借贷,通过银行还的90万元如何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徐**和沈*之间除280万元借贷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而一审法院对这还款的250万,尤其是90万银行汇款避而不谈。以上书证和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徐**和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是合法的。2.本案牵涉到其他的案件。一是亳**院的判决书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抗诉书,两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二是本案涉及到其他当事人,至于是否遗漏,由法院认定。在被上诉人和沈*遗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到若干当事人,其中有沈*的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大女儿91年出生,是成年人,其中一个女儿和儿子是双胞胎,未成年。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他们是当事人,无论本案处理结果如何,均与他们有利害关系。本案一审遗漏了上述人员是不恰当、不合适的。综合以上意见,徐**和沈*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中,被上诉人张**、刘**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李为功诉沈*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已被法院裁定提起再审,所以徐**与沈*的借款也是不真实的。1.徐州**民法院(2014)徐*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再审。2.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行)监(2014)32030000108号民事抗诉书。3.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106006)。4.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张**的2015年5月7日开庭传票。张**、刘**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为功诉沈*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已被法院裁定提起再审,所以徐**与沈*的借款也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徐**及一审被告沈*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出具给徐**的280万元借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及关联案件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连海与沈*之间是否存在280万元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刘**要求撤销上诉人徐连海与一审被告沈*之间就280万元借贷诉讼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决定其能否被撤销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28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徐**虽提交沈*出具的向徐**借款28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数额为2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借条仅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款项交付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明审理中,第一,徐**和沈*均称本案借条是对过去数次借条汇总后形成,每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少则数十万,多则上百万,但对第一次借款的发生时间及借款的次数,徐**的陈述前后不一,亦与沈*的陈述不一致;大额现金的交付无第三人在场证明,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现金交付的过程;且按照徐**和沈*的陈述,借款发生在张**生前,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购房,而作为沈*妻子的张**生前对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的大额借款却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沈*所提交此后向徐**妻子账户还款的银行凭证,不足以倒推证明28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就徐**与沈*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两人的陈述,无法证明280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情节过程,且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也无具体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仅凭沈*书写的280万元借条,不足以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否交付或交付的数额的事实,徐**与沈*之间关于28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徐**和沈*。第二,按照徐**与沈*的陈述内容案涉借款发生于被继承人张**生前,但张**在其遗嘱中并未提及该280万元,故张**也不能证明该28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三,沈*以其向徐**妻有部分汇款的银行凭证为由,辩称其因向徐**借款所以有还款来倒推证明28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在本案280万元款项交付等基础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形下,对沈*的该辩解意见不能不予采信。

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确认徐**与沈*之间280万元借款的交付,故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亦无法认定,由此,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玄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因确认了徐**与沈*之间280万元债权债务,导致被继承人张**与沈*夫妻债务增加,减少了张**可被继承的遗产,从而损害了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张**、刘**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据此判决撤销该调解书等判决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合计1860元由上诉人徐连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徐连海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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