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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256号王**、王**等与李**、沛县民**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李**、沛县民**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沛县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王**、王**、王**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许,原告之子王**在沛龙公路与龙固龙飞大街交叉口和被告沛**有限公司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无责任,在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家庭先预付了20万元给原告家庭。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1469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下欠各项赔偿费计914699元,这些费用应当由三被告给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1469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23476元/年×15年)]-2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76070元(23476元/年×15年÷2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被告沛**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车肇事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李**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将李**列为被告不当,被告李**不是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请。

被告沛**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者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李**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请求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凌晨17时许,被告李**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固镇从西向东行驶到沛龙公路与龙固龙飞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二、王**于1989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生前系徐州**限公司员工,与魏**于2014年9月9日离婚,女孩王**由王**抚养。原告王**于2012年1月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告王*和于1967年2月28日出生,系王**之父;原告王**1966年8月4日出生,系王**之母。王**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丧葬补助金23508元。

三、被告李**系被告沛县民**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活动。被告沛县民**限公司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015年5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李**之妻陈**、沛县民**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王**、王**、王**乙方:李**、沛县民**限公司一、乙方李**家庭和沛县民**限公司先支付给甲方受害人家庭贰拾万元(¥200000)整后,甲方给乙方出具谅解书一份,甲方不追究乙方李**的刑事责任,法律追究与我甲方无关。但是,乙方把预付款贰拾万元现金汇入甲方银行卡号后,甲方把谅解书交给乙方。二、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贰拾万元现金后,甲方刑事责任不追究。但是,民事各项赔偿另案起诉车主、保险公司、乙方共同赔偿一切费用。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王**乙方:陈**沛县民**限公司(印章)见证人:王衍发”。被告沛县民**限公司已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被沛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庭后,原告王**、王**、王**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款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款24万元,合计应承担赔偿款35万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王**、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4万元,于2015年11月8日前付清,原告王**、王**、王**对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放弃0.6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35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沛*交认字(2014)第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交)鉴通字(2014)5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沛**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徐州**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沛县社**理中心出具的王**2011年8月-2015年4月交纳的五险清单,王**与谢如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人社受字(2014)第3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单,(2015)沛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三原告与被告李**之妻陈**签订的协议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王**、王**因其近亲属王**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及被告李**、沛县民**限公司民事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系被告沛县民**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活动。故,根据该规定,被告李**对原告的近亲属王**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由被告沛县民**限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0元(23476元/年×15年÷2人),三原告的近亲属王**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徐州**限公司员工,故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应计算为94560元(11820元×16年÷2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78148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中三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781480元,合计807119元。

关于被告沛县民**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沛县民**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即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承担赔偿款35万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35万元,余额为457119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2014)30号,2014年2月24日)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故,被告沛县民**限公司就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王**的死亡既系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所致,同时又构成工伤,三原告已从工伤保险中获得丧葬补助金23508元。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以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故,被告沛县民**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57119元应减去三原告从工伤保险中获得的丧葬补助金23508元,被告沛县民**限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款433611元,扣减其已给付的20万元,再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33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王**、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433611元,扣减其已给付的20万元,再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3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775元,被告沛**有限公司1169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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