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系苏**司员工,2013年4月25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汪**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汪**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10月,汪**的工资数额为4316元、4380元、4244元、3089元、4020元、333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汪**的工资数额为4400元、2000元、2000元、3846元、4000元、3758.4元。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后汪**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汪**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汪**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汪**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苏**司同时认为,汪**2014年11月未发工资的原因是汪**旷工所致;汪**认为是因当时请假所致。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汪**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汪**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汪**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汪**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苏**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推定汪**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汪**的工作年限超过二年不足二年六个月。关于汪**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陈述汪**部分月份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以汪**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汪**的平均工资,为3615.53元,苏**司应支付汪**经济补偿金为9038.83元(3615.53×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9038.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采用推定方式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其次,在计算被上诉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上,原审判决扣除春节休假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表示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表示对于应当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4月25日起,苏*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汪**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汪**于2013年3月入职。因双方均陈述汪**部分月份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以汪**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平均工资为3615.53元,并据此认定苏*公司应支付汪**经济补偿金为9038.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