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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与被告南**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南**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9号的楼盘-华山山庄,房屋面积103.32平米,总价692244元。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即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在原告所在楼宇附近超出房屋规划设计图,建了部分违法建筑,对原告正常权益造成了部分损害。经南京**口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和11月23日发布的文件,确定该超出部分的建筑与规划图不符,要求拆除。因被告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告利益造成部分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所在楼宇附近超出房屋设计规划图外的违法建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房屋设计规划要求,对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害,违约金按房屋总价5%象征性赔偿,为692244*5%=3461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因为涉及违法建筑定性、处理是行政机关。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没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伤害是什么伤害,赔偿方式及依据在哪都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该建筑现已经相关城管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属于未对社会及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是可以保留的,现已经有南京市规划局2015年10月31日下发的核实规划合格书,且于2016年2月4日取得了浦**防办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故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9号华山山庄05幢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92244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全部付清。

另查明,南京**口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3日向浦口**理局发出浦规测字(2015)45号及浦规测(2015)49号文,上述两份文件确认了华山山庄05栋住宅楼与西侧车库侧外墙间距小于图纸标注间距,原因在于5栋楼位置相比原定位发生了一定的移位,最大移位约33厘米,同时文件要求浦口**理局对华山山庄05栋住宅楼与地库外墙连成一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予以拆除”的情形,应拆除挡土墙使地库外轮廓恢复与规划审批图纸相符。

再查明,浦口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向广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华山山庄5号楼位置相比原定位发生了一定的移位,最大移位约33厘米,属于”未给社会及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经批准可以保留的:移位在31㎝-50㎝,多屋6000元、小高层10000元,高层15000元”并据此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5年12月31日,华山山庄1-8#及地下车库A、B、C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016年2月4日,华山山庄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取得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支付凭证、南京**口分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验收备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所在楼宇附近超出房屋设计规划图外的违法建筑的诉请。首先,原告所诉称的”违法建筑”已经有关行政机关(南京市**浦口分局、浦口**理局行政执法局)确认为”未给社会及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其次,根据《甲、乙双方关于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约定》第三条的约定”乙方购房范围及房价不含地上、地下车库及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附属设施设备,甲方已将地下车库的成本单列且面积未列入公摊”以及《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涉案地下车库并非在原告的购房范围和房价内,该地下车库非原告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亦非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故原告无法律及合同上的权利要求拆除,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部分系华山山庄05栋住宅楼与西侧车库侧外墙间距小于图纸标注间距对其造成损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现原告却主张违约金,该诉请无合同依据;其次,05栋住宅楼与西侧车库侧外墙间距小于图纸标注间距,最大移位约33厘米。原告称车库对其造成损害,原告提交的照片并未看出该车库对原告造成何种损害;再次,原告主张违约金房屋总价5%计算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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