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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株洲分行与凌**、黄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分行)诉被告凌**、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曹**、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原告招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凌**、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原告招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洲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凌**提供总额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2014年2月27日,被告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凌**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贷款利率为8.4%。实际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凌**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396825.55元,利息、复息、罚息10904.33元。另被告凌**与被告黄**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825.55元、利息、复息、罚息10904.33元(暂算至2015年4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凌**、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7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洲分行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招商银行株洲支行已变更为招商银行株洲分行;

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凌哲锋、黄绘系夫妻关系;

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1、原告给被告凌**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罚息、复息的计收标准;3、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10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年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为基础上调40%,即8.4%。实际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5、被告凌哲锋银行流水,证明40万元借款已经转到凌哲锋的账上,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6、银行贷款台帐,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3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6825.55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及复息10904.33元;

7、《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锋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律师代理费过高,该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

被告黄*辩称:我在2014年10月就已经与被告凌**离婚,对这该笔借款的事情是由被告凌**自己负责。

被告凌**、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凌**提供总额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2014年2月27日,被告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凌**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凌**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342353.82元,利息、复息、罚息2755.95元。在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凌**与被告黄**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凌**、黄*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贷款系被告凌**、黄*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凌**、黄*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42353.82元,利息(罚息、复息)2755.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凌**、黄*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诉讼标的的4%收费即1380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2353.82元,律师代理费13804.36元,以上金额合计356158.18元;

被告凌**、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株洲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2755.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8元,财产保全费27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051元,由原告招商**株洲分行承担1051元,由被告凌**、黄*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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