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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诉与文**、侯**、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车站路支行)诉与被告文*平、侯**、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车站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平、侯**、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车站路支行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平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平提供总额3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被告文*平、被告侯**以其名下位于攸县城关镇新城路强远6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00017324号),被告陈**、黄**以其名下的位于攸县**办事处联西居委会文龙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3580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7日,被告文*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文*平150万元和2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即8.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文*平提供了共计380万元借款。被告文*平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就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支付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文*平贷款本金余额为38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11608.23元。另被告文*平、侯**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文*平、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11608.23元(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文*平、侯**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580元(按5%计算);四、原告对被告文*平、侯**位于攸县城关镇新城路强远6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00017324号),被告陈**、黄**名下位于攸县**办事处联西居委会文龙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3580)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招行车站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文玉平、侯运娥系夫妻关系,陈**、黄*群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公证书,拟证明:1、罚息、复息的计收标准;2、原告给被告文*平提供了38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3、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被告文*平、侯**、陈**、黄**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陈**、黄**委托文*平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材料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

第四组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文*平150万元和2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即8.4%。

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文*平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文*平提供了共计380万元借款的义务。

第六组证据材料银行台账信息,拟证明被告文*平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就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文*平贷款本金余额为38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11608.23元。

第七组证据材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代理个贷诉讼,代理费用在诉讼标的额10%以内。

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6日,授信人招商**车站路支行与授信申请人文**、抵押人文**、侯**、陈**、黄**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2月16日起到2018年2月16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如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等。抵押人文**、侯**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攸县城关镇新城路强远6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00017324号),抵押人陈**、黄**以其名下的位于攸县**办事处联西居委会文龙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3580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2月16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2月26日与2014年3月7日,被告文**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文**分别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和230万元,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利率、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原告招行车站路支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文**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和23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共计380万元,但被告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文**累计拖欠招行车站路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11608.23元。另被告文**、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文*平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以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文*平归还欠款和利息。被告文天平应承担偿还本金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11608.23元的责任。被告侯**与被告文*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抵押的房产还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审查,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7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与被告文*平、侯**、陈**、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被告文*平、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文*平欠付利息、复息、罚息111608.23元,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文玉平、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70000元;

四、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对被告文玉平、侯**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新城路强远6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攸字第00017324号),被告陈**、黄**名下位于湖南省**办事处联西居委会文龙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3580)享有抵押权,就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洲车站路支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文*平、候**、陈**、黄**共同负担42658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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