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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谢*,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在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每粒36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1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合计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谢*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2)、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谢*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携带毒品再次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50粒红色药丸。

经鉴定:从被告人谢*身上查获的50粒红色药丸合计净重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从被告人谢*及“伟矮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后,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附近分5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

(4)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窜至长沙**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5)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的厕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涂新社区2栋二单元104房的家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状物体1袋、红色药丸1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体净重14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合计净重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毒人员的张**(另案处理)。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谢*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被告人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均具有立功情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并建议对对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归案后积极配合抓获了上线,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可以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谢*的主观恶意性不大,是法律意识淡薄,并不是以贩卖毒品为职业。第三、被告人谢*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认定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在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每粒36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1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合计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谢*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2)、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谢*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携带毒品再次至长沙市天**路理工大学公交站台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50粒红色药丸。

经鉴定:从被告人谢*身上查获的50粒红色药丸合计净重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从被告人谢*及“伟矮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后,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附近分5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

(4)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窜至长沙**盆岭街道湘月网吧楼下的巷子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5)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湘月网吧的厕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涂新社区2栋二单元104房的家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状物体1袋、红色药丸1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体净重14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合计净重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毒人员的张**(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廖某某家里搜查出的毒品、吸毒工具和赌资种类、形状,涉嫌毒品重量称量的经过情形;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指认其涉嫌毒品重量称量的经过情形;被告人谢*涉嫌毒品重量称量的经过情形。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形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冰毒)、疑似毒品(麻古)、麻古瓶、打火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200元毒资进行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抓获被告人谢*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抓获李**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疑似毒品(冰毒)进行扣押。

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谢*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麻*)进行称量,净重为4.3克;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查的疑似毒品(麻*)、疑似毒品(冰毒)分别进行称量,麻*净重为4.7克,冰毒净重为147.6克;公安机关对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麻*)、疑似毒品(冰毒)分别进行称量,麻*净重为0.1克,冰毒净重为0.7克。

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谢*的尿样检验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吸毒人员李某某、龙*的尿样检验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出生于19683年4月17日,现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2013)芙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2014)芙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涉嫌诈骗罪被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甲状腺癌复发,不宜收监执行,被芙**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谢*被强制戒毒的相关记录。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谢*;被告人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张**的经过情形。

10、证人龙*、李**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龙*、李**从被告人廖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一致。

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给李某某和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被告人廖某某从被告人谢*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③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和收缴毒品的经过;④被告人廖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的经过情形。

12、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谢*贩卖毒品冰毒和麻*给被告人廖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形。

1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涂新社区赤黄路涂家冲居民区2栋二单元104房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茶几上搜出一个麻*瓶和两个打火机,在茶几上多个盒子中搜出疑似毒品(麻*)和疑似毒品(冰毒),在房间卧室内搜出一包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谢*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界西路口中远公馆谢*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未发现有疑似毒品。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谢*;在其手上购买毒品的龙*、李**;被告人谢*辨认出在其手上购买毒品的廖某某;吸毒人员龙*、李**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事实。

1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李某某一案112015171800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000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被告人廖某某一案112015171700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0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被告人谢*一案112015171600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廖某某房间的经过情形。

本院认为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谢*,以及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谢*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被告人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均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廖某某、谢*归案后以及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曾有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七十一条,第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三年二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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