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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唐河县盗窃摩托车后唐河县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流窜至湖南省长沙市,租住在该市马**汽配城7栋一居民楼内。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城区的商场、广场、医院门口和宾馆门口的停车坪: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简易t具将摩托车的锁撬烂后盗走,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的马**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共作案22起,盗窃摩托车22辆,涉案总价值为957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河南省唐河县联营汽车站西院内单元梯间内,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的豫R36W80黑色轻骑铃木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70元。

二、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前坪治安亭旁,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叶*的一辆本田宇钻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在长沙马王堆二手市场卖给“小*”。

三、2015年4月29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路美发现理发店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的湘BDR269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76元。

四、2015年5月19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蓝天KTV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秋**的湘BDW253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五、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香港站店前的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肖*的湘BFH683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93元。

六、2015年5月23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东风大酒店喜事多超市门口右边停车场,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邹*的五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七、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太一市场一居民楼,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周**的湘BFQ182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至6972元。

八、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肯德基餐厅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的湘BDG839豪爵雨钻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5元。

九、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肯德基餐厅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邹**B4W516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74元。

十、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前坪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的湘BFJ626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8元。

十一、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海澜之家旁边通道,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的湘BFD040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

十二、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湘B4W158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

十三、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国美电器店前,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的湘B7L886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十四、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嘉茂银座大门口前坪,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的湘B6T376豪爵天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

十五、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国际新城金城美发店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湘B4Q636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十六、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江银行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的湘BW1900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十七、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和医院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的湘BFT819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

十八、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江银行,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十九、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步行街广场入口处,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孙**的湘BFL926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

二十、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外贸宾馆大门口右拐处,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湘BDW125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二十一、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的湘BDE396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60元。

二十二、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醴泉路麦波蛋糕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湘BFV938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11元。

2015年6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人人乐超市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自供名叫赵**,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7月1日6时许,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脱,2015年8月11日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一览表、醴陵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摄像头拍摄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的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经过、被告人4-6月份的话详单、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2.证人赵**、赵**的证言;3.被害人郭**、叶*、刘*等二十二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醴陵市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十四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0次和22次不实。

辩护人刘**就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次和第19次作案,没有被告人的供述;2.第17、22次鉴定的价格高于被害人购车时发票的价格;3.第7次作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车辆的信息。辩护人刘**另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唐河县盗窃摩托车后于2015年1月7日唐河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流窜至湖南省长沙市,租住在该市马王堆汽配城7栋一居民楼内。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长沙到醴陵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再到长沙市马王堆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共作案20起,盗窃摩托车20辆,涉案总价值为802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河南省唐河县联营汽车站西院内单元梯间内,以套锁的力式将被害人郭**的豫R36W80黑色轻骑铃木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587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前坪治安亭旁,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叶*的一辆本田宇钻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在长沙马王堆二手市场卖给“小*”。

3、2015年4月29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路美发现理发店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的湘BDR269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76元。

4、2015年5月19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蓝天KTV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秋**的湘BDW253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5、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香港站店前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肖*的湘BFH683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93元

6、2015年5月23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东风大酒店喜事多超市门口右边停车场,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邹*的五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7、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肯德基餐厅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邹**B4W516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74元。

8、2015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前坪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的湘BFJ626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8元。

9、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海澜之家旁边通道,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的湘BFD040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40元。

10、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湘B4W158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

11、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国美电器店前,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的湘B7L886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12、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嘉茂银座大门口前坪,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的湘B6T376豪爵天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

13、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国际新城金城美发店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湘B4Q636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14、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江银行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的湘BW1900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

15、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江银行,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16、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人人乐超市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的湘BDE396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一览表、醴陵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摄像头拍摄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的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经过、被告人4-6月份的话详单、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2.证人赵**、赵**的证言;3.被害人郭**、叶*、刘*、秋**、肖*、邹*、邹*、王**、徐*、朱**、黄*、宋**、张**、王**、陈**、杨*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醴陵市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十四张等。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或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太一市场一居民楼,以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周**的湘BFQ182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长沙乘大巴到醴陵市老汽车站,经醴陵市东风大洒店到大一市场附近,在一个独栋楼的楼梯间盗窃一台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还看到自己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到12时30分就不见了。

3、2015年5月25日,320国道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骑一台女式摩托车经过320国道。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湘BFQ182,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周丹洁,品牌五羊本田。

5、醴陵**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湘BFQ182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鉴定金额为6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盗窃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没有车辆信息作依据和时间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步行街广场入口处,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孙**的湘BFL926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让其辩认2015年6月25日醴陵市步行街广场入口监控截图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该截图是被告人王某某本人2015年6月25日在醴陵市步行街肯德基门口盗窃一台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的截图。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10时许,将一台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停在醴陵市步行街广场入口处,15时许发现被盗。车牌湘BPL926,品牌SDB125T-27,所有人黎*。

3、2015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醴陵市步行街广场入口处的监控截图证明,一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

4、醴陵**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湘BPL926本田女式摩托车,鉴定金额为612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孙**的摩托车。对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5年6月27日12时30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外贸宾馆大门口右拐处,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的湘BDW125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醴陵市外贸大洒店门口时,看见里面有很多人,遂进到里面,在进门右拐的空地,看见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哪里,便套开摩托车锁骑走。在长沙将摩托车销给“小*”。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10时45分,被害人朱**将自己的一台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醴陵市外贸大洒店进门右拐的坪里,14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查看外贸大洒店的监控,是12时40分被人盗走的。车牌号湘BDW125。

3、醴陵**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湘BDW125,豪爵天鹰女式摩托鉴定金额476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朱**的摩托车。对被告人王某某本次作案不是其所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和医院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的湘BFT819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举书证原始发票价为3000元。

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高出原始发票价格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高于原始发票价部分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如下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肯德基餐厅门口,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的湘BDG839豪爵雨钻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5元。

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截图不清晰,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无本次作案的供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李*的摩托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醴陵市醴泉路麦波蛋糕旁边巷子,以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的湘BFV938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日15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醴陵市醴泉路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附近发现一辆比较旧的摩托车,周围没人,将该摩托车偷走。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将一台雅马哈女式摩托车停在五里牌居委会油榨冲一栋居民楼后面的小巷子里,便到四楼上班,下午2时半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BFV938,所有人彭**。

另有截图、价格鉴定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存在矛盾。时间上,被告人王某某15时至16时之间到的,被害人张**14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还没有到被害人张**的摩托车就被盗了。地点上,被害人张**摩托车被盗是在油榨冲,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醴泉路的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而且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就所盗摩托车的颜色、式样、品牌的供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张**的摩托车。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本次盗窃不是被告人王某某所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015年6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人人乐超市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自供名叫赵**,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7月1日6时许,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脱,2015年8月11日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实施盗窃作案20次,涉案总价值为802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部份所盗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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