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邵阳市**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冒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原告刘**住在邵阳市大祥区孔**1栋G24层4号房屋,并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2015年3月12日晚,原告刘*的私家车湘E0LA28停放在孔**小区地下停车场,被人砸坏,经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的视频显示,砸车人蒙面进入地下停车场,并在十余分钟里数次砸车,但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始终没有任何的反应和巡查处理。直到第二天原告刘*去上班才发现车被砸得稀烂,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报警。车被砸坏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了9800元修理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修理费损失,被告未予理睬,故此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与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被砸坏系第三人故意所为,责任不是物业公司管理上的问题,依《业主公约》第13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住在邵阳市大祥区孔**1栋G24层4号房屋,于2012年8月1日与邵阳市**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邵阳市万发物业孔**物管处签订了《业主公约》。2015年3月12日晚,原告刘*的私家车湘E0LA28停放在孔**小区地下停车场其购买的89号车位上,被人砸坏。原告遂通知小区值班保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修理被砸车辆共花费了9800元修理费。

另查明,邵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邵阳市**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物业公司图片、产权证、业主公约、报警登记、修理费发票、录像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居住小区签订的《业主公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车辆被砸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员未尽到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的40%为宜。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为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