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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限公司与谭*及长沙晓**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限公司诉被告谭*及第三人长沙晓**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晓**司,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晓**司。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晓**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晓**司签订利郎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在湘潭县开设利郎男装专卖店,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被告采购晓**司及原告指定的装修材料,装修料款共计189867元;3、从开业起,被告三年内向晓**司进货额达到1800000元时,该装修料款由晓**司返还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装修道具欠条一张,由晓**司担保,申请原告先垫付装修料款。出具欠条后,原告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指定的厂家如期向被告经营的门店配送相应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8986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晓**司续签,晓**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料欠款189867元,法院判决驳回了晓**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料欠款189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能依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装修道具款由谁垫付,装修道具款的数额具体为多少事实不清;本案应追加晓**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第三人晓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利**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装修道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9867元款项,并由晓**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装修道具欠款形成的原因及由来;

3、被告向谢**出具的借条及晓**司向谢**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谭洁欠原告装修道具款189867元的事实;

4、装修平面图及装修道具明细,拟证明装修道具是根据被告门店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的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5、湘**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及晓**司诉谭*(2015)潭民二初字第81号的判决书,拟证明欠款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未对此欠款进行清偿。

被告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其金额不是被告所填写的,且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任何联系和合同关系,且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未提及道具款及装修款,无法说明欠款由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道具不是被告所定制,而是由第三人晓**司所定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长沙晓**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利郎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及双方的合同内容、合同期限;

2、2012年装修补贴方案及装修道具款欠条,拟证明被告是以与第三人制定的经营政策才出借了免打道具款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具款不符合装修补贴方案的规定;

3、房屋出租合同,店面装修设计图,2013年谭*进货明细表,照片及培训资料,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谭*一直经营店铺到2013年8月底,其中2013年7月谭*委派店员到晓**司参加培训,未能续约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4、发货通知单、标志制作清单、货柜制作清单,拟证明原告是否垫付货款事实不明。

原告利**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4相冲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还有一张9月12日的欠条没有提供,正因有政策,所以原告才帮被告垫付款项;对证据3中房屋出租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店面装修设计图,2013年谭*进货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签订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合同已到期,双方事实履行,发货清单与原告一致,恰说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长沙晓**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长沙晓**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金额不是本人填写,该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潭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进行了认可,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签名亦不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该借条来看并没有实际付款,晓**司与谢**是内部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谢**支付该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依据其图纸发放了道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其租房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租房是被告与房主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店面装修设计图、进货明细表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原告利*(中**限公司的代理第三人晓**司与被告谭*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晓**司授权被告谭*在湘潭县开设利*专卖店,销售《利*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经销许可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同时,根据原告利*(中**限公司的要求,为达到专卖店形象统一,质量达标,并同时实行专卖店/厅配套的装修补贴政策,根据原告2012年装修补贴政策方案,店铺装修货柜、灯具等均由原告利*(中**限公司指定厂家配送,同时也规定店铺装修补贴政策:第一类型300000元以下店租金经销商先汇款后发货,补贴方式三年出货达1800000元全额返还,出货总额达三分之一以上的可以申请返还;第二类型300000元以上店租经销商写欠条,贸易公司总经理担保,公司给予垫款先发货等。《特许加盟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谭*向原告利*(中**限公司出具一张装修道具款欠条,第三人晓**司在担保一栏盖章,该欠条上写明:被告的店铺为新增店铺,类别:其他;向原告申请免打道具款共计189867元;借款人:谭*,担保人:晓**司。被告谭*出具欠条后,原告所指定的厂家向谭*所经营的店铺送装修道具,货款共计189867元。被告谭*经营利*服饰期间共销售利*服饰4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准确,原告指定厂家供应装修道具,道具供应商与原告结算,事实是原告对供应商提供保障为被告提供装修道具,故本案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纠纷。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装修材料款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要求由指定的厂家装修材料送给被告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2012年装修补贴政策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已销货450000元应当补贴47466.75元【(450000÷1800000)×189867)。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而原告的补贴政策是三年;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谁的原因没有续签,没有续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各承担50%。被告亦应承担道具款71200元【(189867-47466.75)×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7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利*(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长沙晓**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被告谭*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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