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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单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水磨糯米粉经销协议书》。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收货后迟迟不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对余欠货款4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货款;3、《水磨糯米粉经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式。

被告陈**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向本院举如下:

1、退货方名单,拟证明因购买原告公司的糯米粉质量不合格造成退货;2、退回单,拟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曾经发生过退货问题,被告曾经将货物退回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是被告陈**个人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对于证据2是在2015年4月22日开出的,而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是2015年10月24日,此张退货单是2015年4月22日开出的,此张退货单是发生在与原告结算之前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陈**本人所写,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不能证明退货系产品质量问题,且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水磨糯米粉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即原告)指定乙方(即被告)为水磨糯米粉产品常德市经销商,指定区域范围为常德市辖区范围内,试销时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通过传真、信函、电邮或短信提前7日向甲方订货,甲方接到乙方订单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并有计划迅速组织按日期将货物通过公路货运等方式发往双方协定的乙方目的地,其运费和保险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收货后,应对货物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传真或信函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及时处理,否则视为无异议。乙方验收后应及时回复甲方业务人员的收货确认短信或者将签收的发货单拍照通过QQ或微信形式发回给甲方,在甲方业务人员发送收货确认短信后两日内无回复视为已收货且无异议。甲乙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之内,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本协议指定的甲方账户。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糯米粉货款50000元。之后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欠400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3日止支付违约金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磨糯米粉经销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陈**欠原告湖南金**限公司货款4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数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3、双方对于违约金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数额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认定为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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