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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通过唐**(另案处理)2次共计向他人贩卖冰毒2小包和麻古2粒;单独8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1小包、麻古9粒。每小包冰毒重量约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兰*找到唐**买毒品,唐**承诺帮助兰*在吴**手中购买毒品,唐**告诉吴**兰*要买200元毒品,并与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见面后,以200元价格买入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当日下午4点左右,唐**将该毒品在长沙**华夏路一网吧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兰*,兰*支付200元毒资给唐**。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兰*再次找到唐**买毒品,唐**承诺帮助兰*在吴**手中购买毒品,唐**告诉吴**兰*要买200元毒品,并与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见面后,以200元价格买入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当日下午4点左右,唐**将该毒品在长沙**华夏路一网吧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兰*,兰*支付200元毒资给唐**。

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芳芳旅馆219房,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

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4包毒品冰毒、四粒麻古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

5、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际中心11楼1102房,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7、2015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际中心11楼1102房间,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8、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9、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

10、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

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2028房将被告人吴**及胡*甲抓获,当场从胡*甲携带的挎包中查获被告人吴**存放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3克、红色药丸0.13克。

经鉴定,被告人吴**、吸毒人员胡**、胡**、兰*、戴*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为阳性;被告人吴**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传唤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证人胡**、胡**、兰*、戴*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8笔犯罪事实存在外,认定的其余八笔犯罪事实均不存在;公安机关从胡*甲包内搜出的毒品非其所有,其因害怕女友被强制戒毒才供述毒品系其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的每小包毒品为0.5克与事实不符,其不清楚毒品重量;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唐**陈述其没有帮*某从吴**处购买毒品,故在“实际交易人”唐**都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兰*;2、认定吴**四次贩卖毒品给胡**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将从胡*甲包内搜出的毒品认定为吴**的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仅依据吴**的一次其并未认真审核的供述,认定吴**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5克过于草率;5、本案无法完全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吴**贩卖毒品的数量与法律规定不符;6、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具有立功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吴**通过唐**2次共计向他人贩卖冰毒2小包和麻古2粒;单独8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1小包、麻古9粒。每小包冰毒重量约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兰*找到唐**买毒品,唐**承诺帮助兰*在吴**手中购买毒品,唐**告诉吴**兰*要买200元毒品,并与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见面后,以200元价格买入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当日下午4点左右,唐**将该毒品在长沙**华夏路一网吧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兰*,兰*支付200元毒资给唐**。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兰*再次找到唐**买毒品,唐**承诺帮助兰*在吴**手中购买毒品,唐**告诉吴**兰*要买200元毒品,并与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见面后,以200元价格买入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当日下午4点左右,唐**将该毒品在长沙**华夏路一网吧门口交给吸毒人员兰*,兰*支付200元毒资给唐**。

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吴**在长沙市**芳芳旅馆219房,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

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4包毒品冰毒、四粒麻古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兰*。

5、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吴**在长沙市**际中心11楼1102房,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7、2015年3月1日2时许,吴**在长沙市**际中心11楼1102房间,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8、2015年3月5日23时许,吴**在长沙**华夏路与唐**交接的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一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9、2015年2月9日20时许,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

10、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吴**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

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长沙市**万欣宾馆2028房将吴**及胡*甲抓获,当场从胡*甲携带的挎包中查获吴**存放的毒品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8.3克、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0.13克。

经鉴定,上诉人吴**、吸毒人员胡**、胡**、兰*、戴*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民警据群众举报,在长沙市**万欣宾馆2028房将涉嫌贩毒人员吴**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证明:2015年3月11日15时,民警在在长沙市**万欣宾馆2028房将吴**抓获,并当场从吴**的女友胡**的包内搜出白色晶体2大包、6小包,红色药丸一粒半。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8.3克,红色药丸净重0.13克。

4、传唤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兰*、胡**、胡*乙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吴**,吸毒人员兰*、胡**、胡*乙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6、长**(毒品)字(2015)9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上诉人吴**的女友胡*甲包内搜出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7、证人胡*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5日,其与男朋友吴**在长沙市**万欣宾馆2028房一起吸食毒品。其听吴**说民警搜查出的毒品是他偷偷放到其挎包内的。

8、证人胡*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2月上旬一天,2015年3月1日、3月5日,其以300元或200元的价格4次从吴**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均为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所购得毒品均用于吸食。

9、证**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其在长沙市**芳芳旅馆219房以200元的价格从吴**处购得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2015年1月上旬一天,其在长沙市**紫怡网吧附近从吴**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4小包冰毒和4粒麻古。每小包冰毒0.85克,所购得毒品均用于吸食。

10、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2月中旬一天,其2次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从吴**处均购得1包冰毒。所购得毒品均用于其自己吸食。

11、上诉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虽然吴**上诉仅承认贩卖毒品两次,对其他贩卖毒品行为及将毒品放在胡*甲挎包内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自然稳定,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户籍资料证明: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针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两次通过唐**将毒品贩卖给兰*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吴**通过唐**贩卖毒品给兰*的事实,有吴**的庭前供述与证人兰*的证言予以证明。虽然作为中间人的唐**对吴**通过其贩毒给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吴**的庭前供述稳定,且有证人兰*的证言相印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通过唐**贩卖毒品给兰*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针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四次贩卖毒品给胡**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吴**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单独贩卖毒品给兰*的第4笔犯罪事实,及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戴*犯罪事实不存在的意见,经查,在吴**分别单独贩卖毒品给兰*、胡**及戴*的事实中,胡**、兰*、戴*均是与吴**进行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吴**的庭前供述与证人胡**、兰*、戴*的证言相互吻合,且胡**、兰*、戴*系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吴**贩卖毒品给胡**、兰*、戴*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吴**提出其因害怕女友被强制戒毒,故做不实供述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完全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吴**贩卖毒品的数量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意见,经查,吴**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区,还是在看守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贩毒事实均做了数次稳定的供述,而其供述有证人兰*、胡**、戴*的证言相印证。吴**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虽仅承认两笔贩毒事实,但是对公安机关从胡*甲包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仍予认可,而其上诉却称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阶段均因害怕女友被强制戒毒而做了不实供述,但公安机关在抓获吴**及其女友的次日已经对其女友吸毒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且吴**在一审阶段也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故吴**提出因害怕女友被强制戒毒而做不实供述的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对该辩护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将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计入吴**的贩毒数量亦符合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一小包毒品为0.5克与事实不符,其不清楚毒品重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吴**贩卖毒品10次,共计贩卖冰毒13小包,麻古11粒,根据吴**在侦查阶段供述,贩卖的每小包冰毒约0.5克,加上应计入贩毒数量毒品8.43克毒品,其贩卖毒品数量已超过10克。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吴**有协助抓获兰*等吸毒人员系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吴**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兰*等吸毒人员,但兰*等人并未构成犯罪,故吴**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吴**有期徒刑九年,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毒数量在十克以上,原审判决根据吴**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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