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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邓**、中国太平洋**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邓**、中国太平洋**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3月6日19时24分,黎**驾驶湘A869B9小型轿车搭乘王**、罗**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6KM+600M路段时,恰遇被告邓**驾驶湘AD5F28小型越野客车相对行驶而来,同时又遇袁四**驶湘A85951小型轿车搭乘黄**和张**同向行驶而来,三车相撞,导致黎**、王**、罗**、邓**、袁**、黄**、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承担次要责任,王**、罗**、袁**、黄**、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46.7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2个月需1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后期复查费用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邓**所有的湘AD5F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46.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7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2280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费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太平**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24分,黎**驾驶湘A869B9小型轿车搭乘王**、罗**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6KM+600M路段时,恰遇被告邓**驾驶湘AD5F28小型越野客车相对行驶而来,同时又遇袁四**驶湘A85951小型轿车搭乘黄**和张**同向行驶而来,三车相撞,导致黎**、王**、罗**、邓**、袁**、黄**、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承担次要责任,王**、罗**、袁**、黄**、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46.73元。出院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择期手术治疗下颌骨骨折,2、保持创区干洁,营养饮食,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为1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期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另查明、1、原告罗**之子,本案另受害人王*华系原告罗**之祖母。黎**、王*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已由本院受理,黎**、王*华同时向本院申请,原告的全部损失优先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赔偿。

2、湘AD5F28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邓**所有,该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审核,原告罗**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246.73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6753.34元(3376.67元/月÷30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5、营养费400元(酌情认定),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600元,1-7项合计1710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袁**、黄**、张**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黎**和邓**按照相应的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黎**进行赔偿,则黎**应赔偿的责任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D5F2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500.01元(医疗费4246.7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7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600元由被告邓**赔偿480元,其余自理。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被告邓**赔偿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100.01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5980.01元,其余损失自理;

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负担105元,邓**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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