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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陶**、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陶**因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9.5万元,另10.5万元为利息,被告陶长余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陶**因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10.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陶*余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借款,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陶*余书写的借据显示借款人系陶*余,故对被告陶*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被告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9.5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止为10.5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陶**、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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