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发有限公司、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常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不服常**委员会作出的(2012)常仲裁字第5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凌**司申请称:一、案外人罗**冒用凌**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常德市**发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系罗**伪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仲裁协议;二、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购房款,被申请人与罗**之间的行为系该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现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5月24日,常**委员会受理周*与凌**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后,常**委员会向凌**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凌**司应诉并选定仲裁员。2012年6月19日,常**委员会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的委托代理人与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凌**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2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常仲裁字第58号裁决,查明:2007年7月4日,凌**司在湖南省澧县设立凌**司澧县分公司,负责人为罗**。湖南省澧县“金利商城”项目系由凌**司开发,具体开发事宜由澧县分公司办理,罗**为该开发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11月23日,周*与凌**司澧县分公司签订《金利商城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商品房出卖人为凌**司,委托代理人为罗**。澧县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凌**司销售专用章”和罗**私章。合同约定:周*购买凌**司开发的“金利商城”1幢1层5号房,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总价款1665720元…。合同签订后,周*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同年12月1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仲裁裁决认为:周*与凌**司澧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罗**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以凌**司的名义与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代理凌**司与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周*有充分理由相信罗**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罗**伪造了凌**司的销售专用章,也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凌**司对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后果…。裁决如下:凌**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代为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裁决生效后,因凌**司未履行该义务,周*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9月,本院作出(2013)常执指字第15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湖南**民法院执行。2013年11月,湖南**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凌**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凌**司在仲裁过程中,一直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常德市**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常**委员会(2012)常仲裁字第5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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