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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石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常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石**民法院再审。石**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石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30日,他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仔猪119头,分别同时卖给被告刘**、伍**、马**,刘**还欠货款28000元。经催讨,仍拒绝支付下欠货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

原审被告刘**辩称:原告之债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并反诉称:2008年8月2日,反诉人购买了被反诉人陈**的仔猪53头,因陈**未出示检疫合格证便未付清货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内所购仔猪出现疫情全部由陈**负责。第二天,购进的牲猪发病并感染了反诉人饲养的其他牲猪,造成经济损失28600元。陈**卖给反诉人牲猪根本不是湖北猪,而是从江苏疫区进来的猪,其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600元;3、返还不当得利129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反诉被告陈文教辩称,原审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初审认定:2008年8月2日,陈**从外地引进仔猪119头,分别销售给刘**、伍**及马正国等三人,其中:卖给刘**仔猪53头,价款共计28000元,刘**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陈**猪苗款28000元”。陈**出售给被告的此批猪系从江苏引进,陈**出售时未提供与所售牲猪匹配的检疫合格证明与非疫区证明,刘**进猪后不久所购买的猪相继出现发烧、皮肤发红、咳嗽呼吸困难,腹部有紫瘢等病症,从8月6日至8月13日先后死亡30头,9月29日又死亡2头,此外,从同年8月12日至26日,刘**自家繁养的牲猪亦相继被感染死亡22头。刘**为治疗病猪花药费4300元。经刘**申请,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经现场勘验,刘**现有江苏耳标猪存栏17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初审认为:刘**以28000元的价款购买陈**的牲猪(仔猪)53头,虽属口头合同,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以产于江苏的牲猪冒充产于湖北的牲猪,实际未经检疫而在异地编造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交付的牲猪在短时间内大量染病死亡,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未经检疫禁止经营、运输的规定,且交付的牲猪大量染病死亡,其质量亦不符合与牲猪交易目的相适应的通常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刘**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可行,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但刘**主张的返还现存牲猪并要求补偿因猪生长的差价的方法不可取,因为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并未对仔猪称重,牲猪差价不能计算。损失方面,刘**为购药支出4300元是明确的,其自家繁育的牲猪死亡22头也有据可查,但价值不明,鉴于刘**购于陈**的牲猪仅死亡32头,还应存活21头,交易后一个月还存活23头,牲猪至今存活证明其是健康的,未经检疫仍然还可以补检,仍然有其价值,该批牲猪数量与刘**自家死亡牲猪的数量相当,相互抵偿比较合理,即以所存活的购买于陈**的牲猪21头补偿刘**死亡的自家繁养牲猪的损失,刘**不再支付价款亦不返还牲猪。至于刘**为治疗病猪所购买药品的支出4300元,则应由陈**另行支付。此外,刘**从陈**处购买的且已死亡的32头牲猪,鉴于该批猪死亡原因在于未经检疫,带病引进,应当归咎于出卖人陈**。合同解除后,陈**无权要求为已死亡的牲猪支付价款。据此,原审判决:1、驳回原告陈**的本诉诉讼请求;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3、陈**赔偿刘**损失4300元;4、驳回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陈文教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协商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而原审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当然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陈**提交的疫区证明等证据是假的,卖给他们的牲猪不是湖北猪而是江苏猪。不同意陈**的再审请求与理由。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初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一审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虽从湖北恩施购进了一批猪仔并经由当地检疫员汤成*检疫合格,但汤成*亦证实了该批牲猪未挂耳标,而从被申请人刘**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陈**从江苏购进了一批仔猪,经证人马**、马**、吴*等证人证实及法院勘验陈**销售给刘**现存栏牲猪,证实该批猪挂有耳标且耳标标识证实系江苏产出。可见,陈**销售给刘**等三人的仔猪并非湖北产出而是江苏产出。陈**从江苏购进的该批仔猪未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刘**购进陈**该批仔猪后,仔猪次日即开始发病,部份仔猪逐渐死亡,与刘**同时购进陈**该批仔猪的马**、伍**的牲猪也出现同样病状,在陈**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等三人仔猪饲养防疫不当、当地有牲猪疫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销售给刘**三人的仔猪是不健康、不合格的畜产品。

刘**购买仔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成为成猪以便日后销售创收,但因陈**销售的是带病仔猪,致使刘**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前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由法院确认其效力,后者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初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刘**针对原审原告陈**的起诉,已于原审开庭前的2009年3月17日提起反诉,只是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了部份反诉诉讼请求,对此法律并无禁止规定。陈**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陈文教上诉称:原判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但在判决时确不予采信,违反民事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仔猪是江苏猪而不是湖北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据不能确认病猪仔就是上诉人销售的;被上诉人在法庭庭审终结后,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

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陈文教销售给刘**的仔猪是否有检疫合格证明、是否是健康合格的畜产品;二是一审初审在庭审终结后准许反诉原告刘**变更反诉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陈**提交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号病非疫区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来证实其销售给刘**的仔猪是有检疫合格证明、健康的畜产品。刘**提交了汤成*证言证实陈**从湖北购买的仔猪没有挂耳标,证人马**、马**,吴*、王**证言,证实刘**从陈**所进的仔猪挂有耳标,通过查耳标发现猪不是湖北猪而是江苏的猪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陈**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湖北恩施进了一批猪,该批猪具有检疫合格证,不能证明该批仔猪销售给了刘**等三人。证人黄**、杨**证实两人对刘**、马**、伍**家患病的猪进行过治疗,刘**购买了陈**所销售的猪次日即发病并开始死亡的事实。在陈**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等三人仔猪饲养防疫不当、当地有牲猪疫情的情况下,原判认定陈**销售给刘**、马**、伍**的猪是没有检疫合格证,不是健康合格的畜产品的事实正确。陈**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刘**于原审开庭前就提起了反诉,诉讼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其所主张的合同无效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刘**将主张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这一做法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陈文教关于原判庭审终结后准许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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