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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兰*与被告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邵阳**民法院。2015年9月7日,市中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家建房时莫**无理取闹,原告丈夫莫**遂与莫**发生争吵。不久,莫**和毗邻的被告莫**家起火。莫**和被告莫**怀疑是原告丈夫莫**放火。莫**强行抢走原告家用于建房的木桩48根、木方约50块、模板(手扶拖拉机一车)及家具席梦思床一架、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床头柜两个、小方桌一张及纤维袋装物件等。因原告丈夫莫**和莫**、莫**系同胞兄弟,原告一家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遂外出打工。后莫**被刑事拘留、逮捕、提起公诉、撤诉、重新侦查……2013年10月31日,绥宁县公安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莫**有犯罪行为”为由,决定“终止对莫**的侦查”。在原告一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莫**没有归还其强行抢走原告家建房用的木料和家具等物品。后经多方交涉并邀请有关干部出面调解,被告不但不返还财产,还要求原告家庭“赔偿”其家庭因火灾发生的损失。现原告无家可归,急需建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私自拿走的原告家建房用的木桩48根、木方约50块、模板一车(用手扶拖拉机装载)及席梦思床一架、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床头柜两个、小方桌一张及纤维袋装物件等,本案诉讼费等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审“诉讼请求”中所列财产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最后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家拿走的财产(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可)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的户籍证明、于**户成员信息证明、莫乾炸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2、退卷函、终止侦查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莫乾国涉嫌放火一案经公安、法院、政法委审查后,对莫乾国做出无罪处理;

3、原告代理人对莫**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莫**拿了原告的木桩、模板、纤维袋且种了原告家好田一亩,其余山冲里的田不准种;

4、原告代理人对莫乾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莫乾炸拖走了原告家一车模板,这些模板还是原告为了修房子从娘家拖来的;

5、原告代理人对莫**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莫**拿走了原告放在证人家里的一张席梦思床、一台缝纫机、两个床头柜、一张小方桌,还种了原告家屋后的一丘田;

6、原告代理人对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莫乾炸、莫乾清的房子被烧前,原告家存放在证人家的拆旧屋的楼枕、木方、木楼板被人拿走了,只有门窗还在。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意见,莫乾国放火烧屋是客观事实。该份证据只能体现莫乾国是不是涉嫌犯罪,与本案返还财产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水田是村支书莫能强要被告去耕种的;被告没拿48根木桩,只认可自己说的18根木桩。该证据待证事实不清楚,证人提到的“他们”到底是莫乾炸还是莫乾清不清楚,且证人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只拿了原告30块松木模板,是莫乾长和被告从莫乾友空闲的猪栏地上拿出来后,由莫乾长用拖拉机运送到被告老屋里去的。对5号证据提到的床头柜因为时间太久,被告不记得是否拿过,席梦思床、缝纫机、小方桌是被告拿了,席梦思床现在还由被告在使用。被告也是在房子被烧之后,耕种了原告家屋后的一丘田至今已3年了。对6号证据没有意见,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1、2、6号证据仍然坚持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对3、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修改为:三位证人讲的都是假话,被告一点也没有拿原告家的财物。本案庭审中,被告对1号证据中本人的户籍证明没有意见,对1、2号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3、4、5、6号证据都是原告用钱收买来的黑暗证据,莫乾造和莫乾长是原告丈夫的兄弟,有利害关系,他们作的是假证,是原告用钱买通的。对其余证人的证言也有意见,原告的东西放到别人家里是不合理的。被告没有拿原告家的东西。

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之夫莫乾*在建房地基放线时与其胞弟莫乾*发生争执殴打,莫乾*扬言要烧掉莫乾*的房屋。次日上午9时许,莫乾*来莫乾*的猪栏棚放火时被本村村民谭**、陈**、伍**相劝并抢走了放火的打火机而未遂。当天中午12点左右,莫乾*又来莫乾*的猪栏棚放火。被告之妻刘**看见后,由于带了小孩劝喊不住,火势凶猛,刹时就把莫乾*和被告的房屋烧的一干二净。莫乾*见事态严重后骑摩托车逃之夭夭。被告等向李*派出所报案,李*派出所民警与村干部莫能强到现场后无法寻找到莫乾*。放火烧屋案发生后,被告的房屋和包括粮食在内的全部财产付之一炬,被告妻子当时气昏,经送医院抢救才免于一死。在全家无法生活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说,都是兄弟之间,私了算了,并同意回娘家拿些被子来给被告。谁知原告回到娘家后就杳无音讯。被告在无奈之中就到原告家拿了些木桩和模板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子居住,也是理所当然。此后,莫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由检察机关批捕后提起公诉,后不知什么原因而终止了对莫乾*的公诉和侦查。被告认为,放火案至今未破,还有待于公安机关侦破,而莫乾*有重大嫌疑,只是证人不敢作证,自己又不肯承认而已。放火案发生后,原告曾答应给被告的被子也未兑现,并在2011年9月13日被告打谷子时喊被告回家说:“乾*放火,不放也是放了,屋,不烧也是烧了,我赔你三万元钱,私了算了,钱呢我给你打个欠条,好吗?”由于原告要打欠条,被告不同意打欠条,而无法兑现。当时派出所的领导也知道这个事。被告是在受其连累之害、损失巨大、无法居住生活、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拿了原告家的一些木桩和模板搭建临时住棚,同时也拿了一些家具,其实也是原告默认了的赔偿。另外,本案因莫乾*而起,请求法院传莫乾*到庭澄清事实,依法调解、判决,避免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

被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第一次庭审的答辩不算数,答辩状也不算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木桩、方桌、模板等财物。原告说的都是假的。原告提出返还财产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审的答辩不算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东西,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莫**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原告之夫莫**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莫**称:莫乾*和被告莫**的房屋不是他放火烧的;莫**以前打过莫**及他们的母亲,起火那天,莫**说火是他放的,他怕被莫**打死,所以跑了。

2、对被告莫*炸房屋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2张,证明:坐落在李熙镇苏州村6组莫*炸被烧毁的三排两间两层旧砖屋中没有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相关财物。莫*炸称旧屋后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其儿子莫**新建的,该屋大门紧闭,经本院反复做思想工作,被告莫*炸拒绝开门让人查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莫**的陈述无异议。对被烧毁房屋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意见,但法院勘验的只是一部分,并没有对被告全部房子进行勘验。原告家的东西并没有放在被告被烧毁的房子中,而在笔录中提到的被烧房子后方其儿子新修的房子中,原告要求勘验被告家的新房子,但法院没有勘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莫**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母亲。莫**放火烧毁被告家房屋是客观事实。原告本来是回家建房的,为什么在被告的房屋起火后就跑到广东打工去了?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没有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称莫乾国放火烧毁其房屋是客观事实,但无充分依据佐证,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家一亩水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被告拿了原告家木桩、模板、袋子(里面有东西),因其指证数量不明、袋内装载物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拿了原告家18根木桩、3个纤维袋(内装废旧碎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未能证实模板数量,原告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而被告认可其拖走了原告30块松木模板,对该事实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莫乾*家的一张席梦思床、一台缝纫机、一张小方桌搬回家占有使用,以及被告在其住房被烧毁之后,原告家屋后的一丘田至今已由被告耕种3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被告还占用了原告两个床头柜,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还拿走其木方约50块以及水缸等物,但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和本案庭审中对其已认可拿走原告家财物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夫莫*国与被告莫**及案外人莫**系同胞兄弟。2010年3月17日,原告家建房放地脚线时,案外人莫**与原告夫妇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2010年3月18日,莫**与被告莫**家房屋起火,两家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原告之夫莫*国当日离家外出,原告亦在与被告莫**言语不合后外出。被告认定是原告之夫莫*国放火烧屋,一气之下搬走了原告家存放在他人家中的模板、木桩、席梦思床、床头柜、缝纫机、小方桌、纤维袋等财产。后绥宁县公安局以莫*国涉嫌犯放火罪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两次将案件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2年3月22日移送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决定撤回该案起诉,并于2012年4月26日向绥宁县公安局发送退卷函,将案件退回该局,建议对该案重新侦查并立即变更强制措施。2013年10月31日,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莫*国有犯罪行为,决定终止对莫*国的侦查。2012年4月,绥**政法委、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李西桥镇政府派员在李西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就两家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12月30日,本院协同李熙镇政府驻村干部、李熙镇苏州村书记,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对被告家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被告家被烧毁的三排两间两层旧砖屋中没有被告拿走的原告家部分财物。被告称其旧屋后面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系其儿子莫**新建,该屋大门紧闭,被告拒绝开门让在场人员查看。

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财产补充说明如下:木桩的规格为8公分到1尺粗,杉木、松木材质都有,长度最少有3.5米,都是新的。松木模板,宽40公分以上,长2米多,是被告家失火那年正月初四原告到娘家砍伐来的新模板,用手扶拖拉机装了一车。小方桌是桌边长50-60公分左右新的活页折叠式杉木方桌。蝴蝶牌缝纫机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纤维袋装有男式军用迷彩服一套、女式粉红色的毛衣4-6件、银镯子一对、圆形金牌(直径大约3公分)和金链子、白金耳环二个(枚)、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枚)、的确良格子布5尺以上。还有给小孩做衣服用的布以及做衣服用的线头若干。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还拿走其木床一架、水缸、锅子各一口,以及一些饭钵。

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搬走了原告家的存放于莫乾*家的席梦思床1张、蝴蝶牌缝纫机1台、活页折叠式小方桌(50-60公分)1张,存放于莫乾友家的松木模板(5寸左右宽、1.5米左右长)30块,存放于莫*长家的杉木、松木木桩(8公分粗、2-3米长)18根,另外还拿走了原告家内装废旧碎布的3个纤维袋。上述财产被告保存在家里。原告存放于莫乾*家的两个床头柜,因为时间太久,不记得拿没拿了。

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和重审中,被告否认其拿走了原告家的任何财产并拒绝回答原告家财产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生产、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以原告之夫莫*国放火致其房屋及财产损毁为由,搬走原告存放于案外人家中的席梦思床、缝纫机、模板、木桩等财物;被告亦予认可。绥宁县公安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莫*国有犯罪行为为由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终止了对莫*国的侦查后,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财产,系侵犯了原告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原告可以依法诉请被告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搬走的财产是否仍然存在、现在何处、是否能够返还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搬走财产的现状;经本院勘查,亦不能查明被告所搬走原告财产的现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或者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搬走财产的具体价值,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兰*要求被告莫**返还木桩48根、木方50块、模板1车(用手扶拖拉机装载)、席梦思床1张、蝴蝶牌缝纫机1台、床头柜两个、小方桌1张及纤维袋装物件或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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