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拓天**有限公司、长沙**任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就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与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拓天公司收到裁决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存在以下撤销理由:一、长**裁委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超越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范围,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委无权对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作出裁决;三、技术协议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研发系统,导致系统无法达到标准是由于被申请人自备部件不符合标准并非申请人的原因;四、申请人收到的款项为技术研发款,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因此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5万元不公,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长**委员会仲裁员冯**、仲裁秘书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理由及其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申请人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理由具体为二,一是《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二是仲裁委将案由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超越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范围,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经查,与申请人所提第一种情形相关的事实包括:

1、拓**司与机床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协议第一页,第一项技术规范总则1.1载明“本技术协议适用于长机公司SKL5560X下拉式拉床对电气的设计任务书的技术要求”,1.3载明“本技术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第六页,正文末尾载明“本技术协议一式2份,双方签字盖章当日生效,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拓**司与机床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项载明买卖的产品是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一套;合同第二项1.1载明“双方约定,均按技术协议约定”;合同第十二项载明“本合同纠纷处理方法: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十六项载明“技术协议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代理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中约定协议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技术协议具有同等约束力;且在仲裁程序中,机床公司将《买卖合同》与《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一并提交仲裁,拓**司亦对两者同时进行答辩,并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具有约束力。因此,申请人认为《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与申请人所提第二种情形相关的事实包括:1、机床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决拓**司退还货款1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仲裁及保全费用;2、裁决书第三页第三段载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SKL5560X下拉式拉床电控系统研发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因涉及被申请人研究成果,所以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合同”;3、本案仲裁委裁决拓**司返还机床公司15万元并驳回了机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纠纷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仲裁庭根据机床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对本案纠纷类型作的判断,是行使其裁量权的行为,并非对本案纠纷事项的裁决,且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和机床公司的仲裁请求,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提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系仲裁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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