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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术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系丽景华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金**司承包丽景华庭小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1#-5#栋、12#-16#栋的土建工程(含外墙内保温工程)内部承包给何*。2011年9月22日,何*聘请的施工员周**与天**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将丽景华庭12#-1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天**司施工,具体单价及做法详见建设方工程施工函;天**司必须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本工程暂估面积为12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建设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该份合同上加盖了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3日,何*派施工员周**与天**司对12#-16#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确认天**司所施工的厨卫部分保温面积为3250.48平方米,大面部分保温面积为12435.5平方米。双方确认厨卫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元/㎡,大面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元/㎡,另加5200元材料款,总计工程款为551490元(3250.48*38+12435.5*34+5200)。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工程款的尾数抹掉,确认工程款总价为550000元。后何*向天**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6日,何*向天**司出具内容为“丽景华庭12-16栋保温总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已付肆拾壹万整,应付余额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的证明。因剩余工程款140000元未得到支付,天**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金**司支付丽景华庭12#-16#栋保温工程余款14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算至2015年9月6日);2、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丽景华庭12#-16#栋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谢艳峰系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何卫系丽景华庭项目部1#-5#栋、12#-16#栋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徐**系丽景华庭项目部其他栋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徐**于2010年10月10日也使用过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天**司签订过供货合同。

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金**司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天**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及纱网材料费等进行鉴定。因金**司申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何*与天**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对金**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2011年9月22日的《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甲方处有周**签字,并加盖了“浙江金立建**部技术专用章”。从加盖的印章来看,是技术专用章,该章用于签订合同确实已经超出了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从印章角度,确实不能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此之前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的另一工程实际管理人徐**也使用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天**司签订过供货合同。同时金**司对丽景华庭项目系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及天**司已对12#-1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无异议,而且周**系丽景华庭项目部12#-16#栋工程实际管理人何*聘请的施工员,鉴于以上金**司的印章及何*、周**的身份,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天**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系代表金**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应为金**司和天**司,金**司应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天**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天**司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天**司所承包施工的12#-16#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天**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工程款数额,金**司项目工程实际管理人何*已出具证明,确认天**司所施工的12#-1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50000元,尚欠140000元。金**司应向天**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因《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的时间即2013年9月6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天**司仅要求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故金**司应支付天**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5680元(140000*5.6%*2)。金**司认为何*与天**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不真实,因金**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80元。二、驳回长沙市**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3413元,长沙市**术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司与周**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金**司无效。周**系何*聘请的施工员,其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为“浙江金立**华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对外代表金**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2)何*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审计报告”为金**司与建设方之间所有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应以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且本案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应存在任何签证。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何*系涉案工程“丽景华庭12#-16#”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本案的保温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明》是否确实由何*出具,为何出具等问题需何*进行说明。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何*参加诉讼;2)金**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决定。另,天**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金**司必须留存5%的质保金直至保修期结束;天**司必须向金**司提供涉案工程相应税票;原审判决金**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周**使用金**司技术专用章与天**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且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金**司作为总承包方也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天**司支付工程款;2、何*出具的《证明》与周**一审判决后向天**司出具的《证明》吻合,证明工程款为14万元;3、《审计报告》属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4、签证部分为合同外内容,应当另行结算;5、原审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金**司追加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无须鉴定;7、另,质保金不应扣除;涉案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金**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二审中,上**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16#保温维修费用划分表》,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13888元。因该费用发生在保修期内,应由天**司负担。

天**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事实上,天**司未收到维修通知,金**司也未就该维修费用提起反诉。

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周**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保温面积是按照施工图实际施工展开面及门窗洞收口面积计算,计算明细经双方确认后汇总而成,且确定了工程的面积、单价、价款。

上诉人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周**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且该证据本身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金**司提交的《2014年12-16#保温维修费用划分表》,因系金**司单方制作,且天**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天**司提交的《证明》,因周**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应对2011年9月22日的《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金立建**部技术专用章”虽超出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但基于之前金**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的另一工程实际管理人徐**也使用过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天**司签订过供货合同,金**司对丽景华庭项目系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及天**司已对12#-1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无异议,且周**系丽景华庭项目部12#-16#栋工程实际管理人何*聘请的施工员,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天**司有理由相信周**系代表金**司与其签订合同。天**司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天**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司项目工程实际管理人何*出具的证明,确认天**司所施工的12#-1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50000元,尚欠140000元。金**司应向天**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因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自何*出具证明时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司仅要求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故金**司应支付天**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5680元(140000*5.6%*2)。金**司认为何*与天**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不真实,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司主张天**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且还须留存5%的质保金直至保修期结束,因金**司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2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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