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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卢**、宜章**限公司以及临武县**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卢**、宜章**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临武县**办公室(以下简称临**开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临**开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泰**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装饰、五金、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刘**挂靠在泰**司处,刘**向泰**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2012年8月10日,刘**以泰**司的名义与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刘**与李**合伙共同承建临武县**低产田改造项目(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刘**、李**雇请的工人租住在卢**家,并由卢**提供伙食和水电,卢**亦负责记工分。刘**与李**同时雇请了李**进行监工,对卢**用工的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5月21日,工程完工后,临武农开办将工程款140万元汇入了泰**司的账号,随后,泰**司将该款支付给了刘**。结算后,刘**尚欠卢**劳动报酬3000元。因工程欠部分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0日,在临武农开办与泰**司协商劳动报酬事宜的过程中,刘**发短信给证人谭*,全权委托李**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并将欠款清单的照片发送至证人谭*的手机上,证人谭*随后将刘**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的照片打印出来,泰**司同时在上面盖章进行了认可。之后,泰**司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李**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李**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李**,152××××7829,2014.元.20”。2014年1月22日,临武农开办根据刘**的欠款清单照片制作出了《支付欠款明细表》,临武农开办据此代为向卢**支付了劳动报酬1500元。剩余劳动报酬1500元,刘**至今未支付。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司支付卢**劳务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刘**是否应该支付卢**劳动报酬;二是李**是否应该支付卢**劳动报酬;三是泰**司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主张与卢**无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法院调取的欠款清单照片证实刘**有该清单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同时,法院亦向刘**释明了其存有工程记工账本而拒不提供,逾期不提供将推定其有工程记工账本,但刘**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记工账本,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刘**欠卢**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刘**雇佣卢**务工,卢**依约完成了工作,完工后刘**支付了卢**劳动报酬1500元,尚欠卢**1500元,此系合法债务,刘**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卢**请求刘**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刘**承认与李**为合伙关系及李**陈述“投标时我们是准备每个人一个,只中标一个就一起做,投标我开始出了12万元,后期又出了6万元”,结合证据4、21中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李**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李**在该《委托书》中书写了“项目实际负责人李**,152××××7829,2014.元.20”和李**在证据18中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可得出,李**是刘**的实际合伙人,故李**作为刘**的实际合伙人,应当共同向卢**支付该笔劳动报酬。

关于焦点三。刘**以泰**司的名义与临武农开办签订了临农综(2012)06号《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从以下四点可认定刘**、李**与泰**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合同签订后,刘**向泰**司支付了挂靠费33400元;(二)、第六标段的工程款都是临武农开办先汇入泰**司的账户,再由泰**司支付给刘**;(三)、泰**司在打印出来的刘**的短信内容及欠款清单上盖章并向临武农开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临武农开办代为向卢**支付了一半的劳动报酬;(四)、庭审中,刘**、李**、泰**司均认可了刘**、李**与泰**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虽然刘**、李**与泰**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刘**雇请卢**等人进行施工时是以刘**本人的名义,并未使用被告泰**司的名义,且卢**等人在施工时亦明知刘**、李**与泰**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刘**、李**与卢**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劳动报酬系刘**、李**与卢**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刘**、李**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泰**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卢**要求泰**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一、卢**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书不能证明临**开办代付工资经过了刘**、李**核准,欠款明细表和付款方案也不是刘**委托临**开办制作,统计表所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无任何依据可循,领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手机短信中的图片与临**开办的清单不能证明是一致的,短信内容是否系刘**所发当时亦未核实,短信所列的数据也无刘**的签名,难以证明欠款存在。二、卢**没有提供结算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结合卢**在临**开办的领款表而推定刘**欠卢**工资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卢**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一、所欠工资报酬已经由临**开办代刘**支付了50%,刘**、李**对该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且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谭*也当庭作证证实。二、刘**、李**承包工程款数额较大应当有相应账目,但两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欠款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一、临武县农开办未与刘**、李**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刘**、李**欠付卢**劳动报酬1500元证据不足。二、刘**、李**与泰**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泰**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卢**签订合同时也明知刘**、李**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泰**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李**针对刘**的上诉述称:对刘**是否欠款不清楚。

临**开办针对刘**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追加刘**、李**为本案当事人时未制作及送达裁定书,以及卢**在用人单位泰**司未出具工资报酬欠条的情况下,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临**开办签订施工合同的不是刘**,而是泰**司,且刘**与泰**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李**是在刘**中标工程项目后从中分包了部分工程,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李**系受刘**委托在委托书和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李**不应承担责任;李**与卢**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对卢**等人进行过用工记录;李**对刘**发短信的事情不知情。三、泰**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刘**代表泰**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卢**等人对此明知,泰**司对刘**未支付工资报酬存在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

卢**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一、刘**、李**对欠卢**工资报酬的事实应当知晓并予以了认可,有委托书和欠款明细表佐证,谭*也当庭作证证实。二、刘**、李**拒不提交工程账目,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欠款事实成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司针对李**的上诉述称:一、临武县农开办未与刘**、李**核实就出具了欠款明细表,且该欠款明细表所依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推定刘**、李**欠付卢**劳动报酬1500元证据不足。二、刘**、李**与泰**司系挂靠关系,两人未以泰**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卢**签订合同时也明知刘**、李**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泰**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刘**针对李**的上诉述称:对李**的上诉予以认可。

临**开办针对李**的上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卢**提供的证据5即临**开办制作的代刘**支付欠款明细表中列明,刘**欠邓*款项数额为70000元。2、湖南**民法院审理的(2015)宜*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何**与被告宜**限公司、刘**、李**,第三人临武县**办公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临**开办提供了证据18即刘**2013年5月7日向邓*出具的欠条写明的欠款数额也是70000元,对该款李**在2014年1月3日还写明“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李**对证据18质证予以认可。3、二审期间,刘**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即为159××××7299

。4、刘**与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刘**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刘**承担。5、二审庭审中,刘**称其与李**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两人未再合伙且未进行清算,拖欠的工资款在合伙解散前后都有,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李**应当承担责任。李**则称其与刘**曾经是合伙关系,但之后未再合伙,拖欠的工资款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刘**是否拖欠卢**1500元工资报酬未付;三、泰**司、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追加刘**、李**参加诉讼的申请成立,并依法向刘**、李**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欠款清单短信系从159××××7299手机号码发送而来,而该号码系刘**手机号码,临**开办作为工程发包人正是依据上述短信内容制作了代刘**支付欠款明细表,并已经实际代付了部分欠款,刘**虽然否认欠款清单短信及代付欠款明细表内容,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代付欠款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即刘**欠案外人邓*的工程款数额,与刘**、李**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因此,本案虽然没有刘**、李**签字认可的工资报酬书面结算凭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临**开办依据刘**出具的欠款清单短信内容制作的代付欠款明细表可信度较高,刘**、李**还欠卢**工资报酬1500元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卢**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首先,卢**由刘**直接聘请、管理和发放工资,与泰**司未形成直接用工关系,依据刘**与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刘**是拖欠工资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李**上诉称泰**司监管失职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且卢**对泰**司不承担责任亦未提出上诉。因此,李**要求泰**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与李**均未否认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李**上诉认为欠款系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司向临**开办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具体支付金额由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刘**、李**与临武县农业综合开发办核实”,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委托书上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承担认可,而且,李**在2014年1月3日对刘**欠案外人邓*债务签字“同意在履约金中付出”亦可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李**共同支付卢**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上诉人李**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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