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兴市达**有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李**承包达**公司协议的餐饮部和早餐部,并进场经营。李**进场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对租赁餐饮部租金的数额签署其他书面的材料。2014年2月18日,李**向达**公司交纳60,000元,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给李**,收据注明“达达宾馆餐厅押金”。2014年9月18日,双方因餐饮部的经营发生争议,在湖南省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的经营权在2014年10月15日解除,李**在2014年10月17日必须清场,并将接收的物品移交给达**公司;2、为了弥补李**的经济损失,达**公司免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5356.8元、垃圾转运费1425元、厨房物业管理费1075.20元;3、李**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早餐店照常经营,李**方承办酒席除外;4、达**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退还李**早餐经营店装修费14,005元。2014年10月17日,达**公司通过中**银行向李**转账23,000元。之后,李**以押金没有退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达**公司退还达达宾馆餐厅押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立案后,达**公司以李**没有缴纳租金、水电费等为由,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偿还103,583.31元(其中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75,000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税费1496.15元;电费19,495元;中央空调流量费3682元;垫付的税金39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李**所交纳的60,000元押金是否应当退还。李**认为,从调解书可以看出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租金及相关费用免除,李**不存在拖欠达**公司的水电费、空调流量费等相关费用,达**公司应无条件将押金退还给李**。达**公司认为,李**未支付任何水、电费、空调费等,也未支付租金,所以不能退还押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押金并未注明所担保的内容,而本案双方系因餐厅和早餐店承包发生争议,依据该承包关系的通常做法,约定押金一般是为了担保餐厅和早餐店的财产,合同解除后如果财产没有遭受损害,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将押金予以退还。依据2014年9月18日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餐厅和早餐店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将收取李**的押金退还。因此,李**要求退还6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李**应当向达**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空调流量费、垫付的税金的数额究竟是多少。达**公司认为,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未支付租金,也没有任何支付了水、电、空调等费用的依据,而这些数额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达**公司主张李**欠租金、水、电、空调和垫付的税金等费用,应当提交相关费用金额的证据,而达**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不安排负责该租赁事务的工作人员出庭,双方亦未对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自行核算,以致本案争议的租金、水电费、空调流量费以及垫付税金的数额无据可查,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达**公司仅以李**租赁了其餐饮部和早餐店为由,要求李**偿还各项费用103,583.31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押金6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186元,两项共计24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进场经营后至双方解除合同期间,未支付租金、中**流量费、税费,仅支付了部分水电费,由于被上诉人李**的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与被上诉人合作。2014年9月18日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对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无争议的被上诉人未缴纳的租金、中**流量费、水电费、上诉人垫付的税金等费用并未列入该调解书,由双方据实结算,事后被上诉人却在享有人民调解书给予的利益,拒不与上诉人结算双方认可的上述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书、证明中黄**书写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对黄**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三点: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转运费、厨房物管费等李**应该缴纳的费用,上诉人予以了免除;2、2014年9月15日前的9个半月的租金、2014年10月17日前的水电费、中**流量费、垫付的税金等李**应交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没有减免,这些费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都算清楚了,没有争议;3、月租从押金里扣除,按协议执行。显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原审两次开庭审理时,审判员问被上诉人李**租金总金额,李**均回答租金6万元,被上诉人李**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李**偿还上诉人103,583.31元(其中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75,000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税费1496.15元;电费19,495元;中**流量费3682元;上诉人垫付的税金3910.16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支持;二、租金的数额是上诉人私自计算,水电费和空调费、税费是上诉人虚构的,被上诉人退场时这些费用已经结算清了;三、上诉状中的这些费用都是有争议的,而上诉人却说无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原审法院对资兴市**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询问时,黄**陈述称,该调解委员会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人民调解书》系对上诉**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没有争议的事实未予调解,双方未陈述所涉租金为多少,但双方认为月租从押金里扣;二、上诉**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流公司认为每个月的租金为12,000元,被上诉人李**认为当时未约定租金的数额;三、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陈述称,其交纳了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共六万余元,以餐费抵偿的形式交纳,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亦陈述称,租金是必须要交纳,是以六万余元的餐费抵偿了租金;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陈述称,上诉**流公司欠其餐费六万元,上诉**流公司未向其要租金,其也未向上诉**流公司要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李**所交纳的60,000元押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二、上诉**流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空调流量费、垫付的税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诉**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押金60,000元的性质予以明确,且上诉**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受损,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理应退还押金。故对于上诉**流公司认为其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李**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流公司提供的关于水电费、空调流量费、垫付税金的计算依据均为其单方面制作,且被上诉人李**不予认可,上诉**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上诉**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应支付水费1496.15元;电费19,495元;中央空调流量费3682元;垫付的税金3910.16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上诉**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均认为须支付租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对租金的数额各执一词,上诉**流公司本应举证证明租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但被上诉人李**在一、二审过程中均陈述称其以60,000元的餐费抵偿了租金,因此,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李**的自认,认定本案所涉租金为60,000元。被上诉人李**未提供餐费抵偿租金的证据,且综合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关于“月租从押金里扣”的陈述,被上诉人李**应当向上诉**流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若被上诉人李**有证据证明上诉**流公司欠其餐费未予支付,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上诉**流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租金7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造成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押金6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李**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相抵扣,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互不负债务;

五、驳回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86元,由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