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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鼎**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鼎**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鼎**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分公司”)诉称:一、劳动争议一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交通事故及工伤发生在2012年6月9日,但刘**于2014年7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仲裁委的裁决违背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被告

申请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完全同意,而仲裁委无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愿,裁决不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三、被告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赔偿。综上所述,仲裁委确定被告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72.8元、鉴定费用38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78538.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轮椅费用750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2014年5月20日开始以每满5年为时间段计算);4、原告不支付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伤残津贴6933.96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2014年度每月伤残津贴为1733.49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调整);5、原告不支付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438.4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至被告死亡之日止(2014年度每月护理费为1359.60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359.60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的40%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一年,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约定了工资及绩效;

2、领条五份,拟证明被告领取了6月至11月的12000元工资;

3、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

4、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

5、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从第三人魏某某处领取了赔偿款。

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发生工伤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便于参照农民工一次性解决的办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被告方都没有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仲裁时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受伤期间不能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未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被告不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并不相冲突,并不是双重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承担工伤的主体是深圳市**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是伤残二级,大部分具有护理依赖;

4、入院记录及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入院的基本情况。

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当庭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系城镇户口。被告刘**于2012年3月12日起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劳务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及综合加班工资(含社保补贴)700元/月。2012年6月9日14时,被告刘**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与魏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被告刘**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70天。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魏某某已赔偿被告刘**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2013年4月2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3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95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5月19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4280741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刘**构成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轮椅。2014年7月2日,被告向湖南省郴**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湖南省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偿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72.8元、鉴定费用38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78538.8元;2、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轮椅费用750元至被告死亡之日止(2014年5月20日开始以每满5年为时间段计算);3、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伤残津贴6933.96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2014年度每月伤残津贴为1733.49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调整);4、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438.4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至被告死亡之日止(2014年度每月护理费为1359.60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359.60元,之后根据郴州市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的40%予以调整);5、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深圳市鼎**郴州分公司不服湖南省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鼎诚**分公司没有为被告刘**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双重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三、被告刘**是否应当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但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刘**于2012年6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270天。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又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二级,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本案中原告鼎**司郴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鼎**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郴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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