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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易查云立方平台的经销商,以自己名义销售云立方平台并为客户在易查搜索平台上提供信息发布、推广等服务。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云立方平台销售服务合同》,原告当日通过邮政储汇支付了19000元,后通过农**行支付6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79000元服务费。后原告觉得被告公司对服务效果有夸大的嫌疑,遂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退还合同价款70%即55300元;2、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上述价款,未按约定支付,则退还合同全额价款79000元并支付4倍贷款利息;3、在付款期限内原告不得利用个人行为或网络发表言论影响被告正常营业。履行方式、时限:2014年7月29日之前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项353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5300元,合计支付原告35300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本金79000元-35300元=43700元,同时,被告应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79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剩余本金4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79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云立方平台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云立方平台服务所购服务的名称为楼梯,购买年限为五年,购买金额为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邮政储汇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再次支付6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79000元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上述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退还合同价款70%即人民币55300元;2、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上述价款,则退还合同全额价款79000元并支付4倍贷款利息;3、在付款期限内原告不得利用个人行为或网络发表言论影响被告正常营业。履行方式、时限:2014年7月29日之前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项353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5300元,合计支付原告35300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云立方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转款支付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云立方平台销售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重新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价款的70%,即人民币553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9日之前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项35300元。若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以上合同价款,则应当退还合同全部价款人民币79000元整。而被告实际退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5300元,合计353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价款的时间已超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而金额亦未达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合同全部价款79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353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43700元(79000元-353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79000元,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之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被告已实际支付353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37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合同价款437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3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长**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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