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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140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房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2202.26元,利息2664.85元(截至2012年3月22日),合计人民币114867.11元,201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用1148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住宅楼*栋*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0620001-011-200800的《中**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因购买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住宅楼*栋*层*号房产,向原告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被告王*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房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202.26元,利息2664.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2202.26元,利息2664.85元,合计人民币114867.11元(截至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用1148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住宅楼*栋*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王*违约未正常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特别授权湖南**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提供了其与湖南**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用支付协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故被告应依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重大影响的案件,其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相对偏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湖南律师收费标准,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4%)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430620001-011-200800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112202.26元,利息2664.85元,合计人民币114867.11元(截至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594.70元;

四、如被告王*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有权以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的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住宅楼*栋*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应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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