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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费、险种名称、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人数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保险费2400元。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谭**在上班期间到水库涵洞查漏时发生意外致死。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外,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亦未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该笔保险金进行先行赔付。综上,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阳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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