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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湘**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与其法定代理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黄**,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朱**于2007年4月8日在被告县**城人民医院)实施剖宫产手术时,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人事不清,后经被告抢救并持续治疗一年多以后,原、被告共同申请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29日认定原告缺氧性脑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由于后续治疗以及赔偿意见不一,双方发生过打架,原告方亲属中有两人为此受伤。后经**法委、县政府办、县卫生局负责人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多方协调,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协议签订后终身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代理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及受害人治疗时及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医疗期间营养费、后期康复期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费等损失958000元整,被告须在2009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双方还确认赔偿费用中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前期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完毕。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109号司法医学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朱**经数家医院较长时间系统治疗仍存精神、智力、生活能力、理解、定向力障碍,与缺氧性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历时五年,经专家会诊,认为已成不可逆改变,日常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全部丧失。该鉴定结论认为朱**缺氧性脑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3人护理,终身劳动能力丧失,后期治疗和营养支持疗法遵医嘱。2013年4月1日湖南**湘雅医院疾病诊断原告系缺氧性脑病。2015年5月26日-6月3日原告在湘**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并建议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6月26日-7月5日原告在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并认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遗留智能障碍、言语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拟在我科继续住院,予护脑、营养神经、康复理疗等治疗,大概需日均费用1500元/天”。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含被告已经赔偿的958000元,损失计算自起诉之日起3年内,3年后若原告仍需治疗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计算损失所适用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93.5元,服务业人均工资为15631元,另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均没有鉴定意见或医嘱。由此计算原告的损失约为:1、残疾赔偿金245870元(12293.5元/年×20年×100%];2、终身护理费312620元(1563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残疾生活辅助用品费40000元(原调解数额);5、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原调解数额);6、后期康复及营养费179814.40元(原调解数额);以上合计888304.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协议达成之前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并由被告支付或负担,因此未计算在内。该数额少于被告实际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无论是赔偿项目还是赔偿数额,与原告遭受损失基本一致,并且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状况、原告的损害结果,考虑了原告后期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赔偿款项,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要求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中断、中止和延长,原告从达成协议之日起,就知道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应当知道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虽多次上访,但未在一年内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撤销权依法消灭,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随着医学的进步和发展,原告的损伤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确需住院治疗或进行其他必要治疗,而且治疗费用实际超出被告已经赔付的范围,属于新的事实,原告可在治疗、康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追索。原告的损伤,凭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认知,住院治疗与其他治疗方式相比,住院治疗的效果会更好一些,但原告仅凭湘潭**民医院相关科室出具的“拟在我科继续住院,……大概日均费用1500元”,就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三年内的后期治疗费用16425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以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0167元,因相关费用已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系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书》是湘**法委、湘潭县政府办、湘**生局等行政机关介入为被上诉人撑腰,被上诉人根本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趁上诉人急需金钱治病的危难时刻而强令上诉人一方接受不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声称上诉人最多活不过三年,当上诉人对此拒绝接受时就遭到被上诉人一方殴打、威胁,上诉人急需资金治疗被迫签字,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趁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签订,并非上诉人自愿接受;2、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中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基本一致是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错导致一级伤残,需二到三人终身护理、长期治疗,又因病不能工作导致工资停发,需长期服用药物和精心护理,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每日需要成人纸尿裤等残疾辅助用具最少40元以上。所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损失基本一致的结论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称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并不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虽然知道协议不公平,但数额差距到底多大,上诉人并没有理由知晓,只有通过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的评估才知道,只能通过诉讼和仲裁方能实现。湘潭**民医院2015年出具的每日治疗费1500元的评估意见是至今最为明确的评估意见,此时,上诉人方知撤销事由,并未丧失撤销权。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不到一年开始多次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均被拒之门外,上诉人救济无门,本案不存在撤销权丧失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导致上诉人救济无门,现又以撤销权消灭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为枉法裁判;4、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及医嘱、医院评估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确需长期治疗,所以长期治疗是明确的,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证据,就算湘潭**民医院出具的1500元每日的医疗费评估意见证据不足,但凭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认知,也可以知道从2009年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长达6年时间内,6万元后续治疗费时远远不够的。原审判决也认为住院治疗的效果更好,就应该做出正确的判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2015年9月30日宣判,宣判笔录也载明是开庭宣判,但原审法院实际没有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方面也没有全部到庭,所以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除被上诉人之外的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或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万元(含已赔付的958000元,损失计至起诉之日起3年内,3年后若上诉人仍需治疗再另行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答辩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状应包括原审法院的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人的请求中,没有明确表示不服和请求撤销的是原审法院的哪一宗判决、是什么案件,没有具体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0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诉人进行过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2、所赔偿的项目符合协议签订时的法定标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3、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直到2015年才明确知道行使撤销权的事由,随后又称协议书签订不到一年就向法院起诉,这表明其当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前后矛盾,其言不足信;4、如果上诉人遭受胁迫,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在协议签订当时上诉人就知道,怎么会到2015年才知晓?而且上诉人衡量“显失公平”的标准,是用六年后一份并不严谨的材料,十分荒唐;三、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宣判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上**人民医院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三份催促协调的函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迫于无奈才接受协议;

证据二、中国人**1医院住院记录一份、催费通知单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胁迫上诉人接受调解而拒绝支付上诉人的治疗费用;

证据三、中南**医院2009年2月20日诊断书、出院记录、解放军**属医院2008年7月21日出院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身体情况并不适宜出院,只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费用才被迫出院;同时,医院医嘱表明上诉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

被上**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没有原件的催促协调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两份催促协调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情形,双方只是协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只能证明上诉人治疗费用不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愿支付医疗费用,也不能证明有胁迫情形,催款通知只能证明当天医疗费用情况,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及其亲友参加调解的函件,其中并无胁迫的意思表示,医疗事件发生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属于正当处理方式,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国人**1医院住院记录系针对上诉人入、出院时身体状况所做记载,催费通知本身也只是证实出具当天上诉人所预交医疗费已快花费完毕,均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利用拒交医疗费的手段逼迫上诉人接受调解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证据三不能反映上诉人出院是被上诉人拒绝承担医疗费所致,但上诉人在当时仍需进行治疗的证明目的可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朱**还向本院申请对其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治疗终结之日止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治疗期限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此次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赔付是第二次主张权利,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故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被上**人民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医疗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0日就相关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以胁迫方式强迫上诉人接受调解内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国家法律及相关法规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经审查,2009年3月10日《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间并没有巨大差距,不构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于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虽已就赔偿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并已履行,但上诉人如在后续康复治疗中所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已然超出协议确定的数额,则该协议的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就超出部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否则将不符合我国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赔付以实际发生为基本原则,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为例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就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一次赔付,上诉人再行主张赔付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故上诉人就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应当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二是应当举证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所赔付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金额。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前述条件已经得到满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审法院宣判程序虽有瑕疵,但不构成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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