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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有限公司与郭**、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诉被告郭**、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两被告系湘潭夜色酒吧合伙经营者,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LED显示屏及音响、灯光供货、安装合同》,同日,案外人沈*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郭**签订一份《显示屏购买协议》,这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用于经营湘潭夜色音乐酒吧的相关设备,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及一张借条,协议中载明两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相关费用。上述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两被告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作答辩。

原告创**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显示屏购买协议》、《LED显示屏及音响、灯光供货、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还款协议》、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尚欠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按照双方约定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使原告需以司法途径解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4、证人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沈*系原告创**司的工作人员,并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与两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办理结算的相关事宜;

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6、证人沈*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沈*作为原告创**司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创**司与被告郭**签订了《显示屏购买协议》、《LED显示屏及音响、灯光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支付了全部安装款及大部分货款,后被告李*作为夜色酒吧继续经营者,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意承担偿还余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郭**、李**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创**司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沈军代表原告创**司与被告郭**签订了《显示屏购买协议》以及《LED显示屏及音响、灯光供货、安装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支付了安装款及大部分货款,余欠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9月2日结算,确认余欠货款为40000元,被告李*同意承担偿还上述货款,并出具了借条(实为欠条)且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李*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被告李*自愿按每月应当支付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显示屏购买协议》、《LED显示屏及音响、灯光供货、安装合同》以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同、借条、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郭**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和货款的责任,被告郭**已支付了全部安装款及大部分货款,余欠货款,被告李*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实质为结算上述所欠货款,原告也同意该债权转移,并与被告李*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郭**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责任已转移至被告李*承担,且原告亦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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