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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中华联**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中华联合财**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李**驾驶湘L823Y3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汝城县**化加油站内左转弯入省道往汝城县土桥墟方向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沿省道由土桥墟方向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朱**驾驶的湘L81253号牌厢式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驾驶的事发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受伤住院38天,经诊断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液胸;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汝**警大队委托庐阳**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汝**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4元/天×90天=5760元;护理费64元/天×38天=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0.3=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105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赔偿原告李**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11052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前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天数变更为59天,护理费变更为3776元;住院天数变更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900元;医疗费变更为18796元;增加交通费400元,原告总损失变更为114692元。并就反诉辩称,原告认可被告朱*养垫付医疗费155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有18796元,被告朱*养还应赔偿医疗费;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汝**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证据四,医疗费、复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33321.89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汝**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取除内固定需要费用6000元。

证据七,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养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缺乏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实;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被答辩人应当全部返还。并反诉称,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返还反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赔偿反诉人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89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9980元;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保险公司先扣除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后再对被反诉人李**进行赔偿;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5500元。

证据九,保单、发票。拟证明被告朱**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十一,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发票。拟证明被告朱**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花费维修费8900元。

证据十二,发票。拟证明被告朱*养花费拖车费600元。

证据十三,收条。拟证明被告朱*养花费停车费480元。

证据十四,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朱**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反诉人朱**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答辩人在医疗费限额内只赔偿1万元;反诉人朱**的其他反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朱**对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朱**对医疗费、复查费票据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为不确定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朱**有异议,认为购车费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十二,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十三,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6日6时许,原告李**驾驶湘L823Y3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汝城县**化加油站站内左转弯入省道往汝城县土桥墟方向行驶时,与沿省道由土桥墟方向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驾驶的湘L81253号牌厢式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汝**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共住院38天。并于2015年5月14日实施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液胸;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电解质紊乱;脑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转至汝**民医院内一科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气液胸;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左侧鼻骨骨折;压疮。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因呼吸困难,于2015年7月6日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纤维化病灶;脑动脉供血不足;胃炎;颈椎病。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11月17日、11月22日进行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及复查费共为33321.89元。2015年11月23日,汝**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朱**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湘L81253号牌厢式低速货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并产生维修费用8900元。原告李**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0元。原告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车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321.89元;2.误工费64元/天×90天=5760元;3.护理费64元/天×59天=3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6.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0.3=60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3261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8559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63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6221.89元(132617.89元-96396元=36221.89元)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负70%,被告朱**负担30%。即原告应自负36221.89元×70%=25355.323元,被告朱**负担36221.89元×30%=10866.567元。被告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朱**15500元-10866.567元=4633.433元。

关于被告朱**的反诉请求,经庭审查实,被告朱**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8900元,被告朱**请求原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事发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被告朱**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6900元(8900元-2000元=69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负担6900元×70%=4830元,被告朱**自负6900元×30%=207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朱**的车辆损失为6830元(2000元+4830元=6830元)。关于被告朱**反诉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朱**的损失,原告应给付被告朱**11463.433元(4633.433元+6830元=11463.433元)。被告朱**反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被告朱**垫付的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后再向原告进行赔付,因被告朱**非保险合同受益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85596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63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支付被告朱**11463.4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原告李**负担296.5元,被告朱**负担964元。反诉费219元,由原告李**负担98.5元,被告朱**负担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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