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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丹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称:原、被告因生意上往来相识,被告以开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两分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5万元,几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先是找各种理由拖延,之后就避而不见,迟迟不向原告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总共是借原告85万元,期间还了一个10万元(条子已撕毁),还了一个25万元,总共还了35万元。

原告廖*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四张、转账凭证两张、交易明细表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2笔共计10万元,银行转账1笔共20万元,另1笔3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短信中所称收到25万元为这两张借条所借款项,因被告已经偿还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所以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将此25万元起诉在内。

被告王**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总共借原告85万元,还了3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原始借条已撕毁,25万元的借款条据没有收回。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还款原告2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3、4,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王**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等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往来相识。被告以开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六次,并出具借款条据:1、“今借到廖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500元、叁仟伍**)借款人王**2012年3月22日”;2、“今借到廖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2013年3月3日”;3、“今借到廖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9月7日”;4、“今借到廖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10月5日”;5、“今借到廖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2014年5月4日”;6、“今借到廖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2014年8月16日”等六张借条交与原告,借款六笔共计8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五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月(月利率的2%,年利率的24%);2015年6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口头陈述,在此前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借款100000元现金,没有打借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2015年9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向原告廖*实际借贷款项为8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结算后,被告王**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本金6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若以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另行处理;被告王**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50万元;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对利息约定2分/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份,本院认可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1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原告廖*负担2260元,被告王**负担1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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