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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诉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罗**因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中烟**烟厂大托库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系工业设备公司承建,后工业设备公司二分公司与长沙**限公司项目经理伍**签订《湖南**安装公司联营合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伍**施工,并委派张健全代表工业设备公司参与该工程管理,后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罗**。罗**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工业设备公司大托项目部的名义(需方)于2008年3月20日与金**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金**司向罗**供应沟槽式管接头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902912元(下浮20%后的结算价),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再付到货款的95%,货款必须七日内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否则供方停止供货,货款5%在工程验收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产品如需另行增加,货到款清;第三条约定供货数量确认:发货后,以需方指定签收人清点验收签字为准;第四条约定合同所需型号、数量、规格、交货期限,详见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罗**在该合同需方处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司向罗**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交付沟槽式管接头及配件,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7日期间,金**司工作人员楚**向罗**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记载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并注明“下浮50%后结算价”,确认截至2010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695720.50元。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产品价格表下浮20%为结算价;合同第一条变更为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再付到货款的95%,货款必须七日内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否则供方停止供货,货款5%在工程验收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停止供货。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收货款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为止;合同第八条变更为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并由罗**在需方盖章处签名。工业设备公司代表张健全在合同上签署“数量以签收人量为准”。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3月20日。对于后一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金**司与罗**均确认系2011年3月21日签订。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后,罗**在金**司提供的已列明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已付款项以及余款的结算单上加盖“湖南**安装公司长沙卷烟厂大托库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公章上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并由罗**签字,确认应付款总额为1202099.80元,已付570873.60元,余款631226.20元。在本案诉讼中,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代为罗**向金**司付款9万元的证据,罗**、工业设备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为54122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业设备公司、罗**与金**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业设备公司、罗**应向金**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工业设备公司、罗**与金**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罗**在承建涉案项目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又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与前一份合同文本主要条款一致的《产品供货合同》,后一份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该份合同系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以后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罗**以工业设备公司大托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两份《产品供货合同》,但两份合同上均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工业设备公司对罗**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不予追认,金**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罗**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工业设备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该两份合同仅约束金**司与罗**。涉案工程竣工后,罗**在金**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公章,不能认定罗**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亦不能认定公司授权罗**进行结算,且项目部公章明确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罗**加盖项目章与金**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仅对罗**与金**司具有约束力。工业设备公司曾付款给金**司,系受罗**的委托付款,不能证明工业设备公司实际履行上述《供货合同》,其付款行为不能认定工业设备公司认可罗**的签字行为。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工业设备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消防设备,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工业设备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应付货款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金**司与罗**先后签订两份《产品供货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应以双方补签的后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结算的过程中,先后出具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同一时间的供货金额不一致,存在总价款下浮的比例不同,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最后一份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罗**应向金**司支付货款541226.20元,金**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司与罗**签订的合同约定“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再付到货款的95%,货款必须七日内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否则供方停止供货,货款5%在工程验收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停止供货。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收货款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为止”,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但罗**未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金**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罗**违约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予以计算,罗**应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以未付款项为基数的违约金171804元,后段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对金**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金**限公司支付货款541226.20元;二、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金**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违约金171804元,后段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南金**限公司对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元,由湖南金**限公司承担2000元,罗**承担16330元。(此款已由湖南金**限公司预交,由罗**直接支付给湖南金**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金**司与工业设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工业设备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于2011年2月21日在合同上签字,并标注“数量以签收人量为准”的字样,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也是对罗**签订合同的认可,因此,《产品供货合同》对工业设备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2、工业设备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没有用来签订合同,而是用来结算,确定货款的数量及金额,并没有违背印章的性质,应为有效。3、根据金**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是工业设备公司支付给金**司材料费。一审判决认定工业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罗**委托付款,但罗**、工业设备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委托付款的证据,罗**也未承认,故工业设备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在实际履行《供货合同》。4、金**司提交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关于消防产品的检验情况,该消防产品就是金**司供应的材料,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就是工业设备公司,因此,金**司和工业设备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二、一审判决对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金**司提交的结算单,罗**、工业设备公司欠付金**司贷款为631226.2元,且该结算单有罗**、工业设备公司的签字盖章,故一审判决罗**承担货款为541226.2元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司和工业设备公司不仅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还有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且涉案项目经理在合同上有签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推算出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工业设备公司针对金**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针对金**司的上诉答辩称:支持金**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罗**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罗**的合同签署的行为代表工**公司,行为后果应该由工**公司承担。二、《产品供货合同》的履行行为,完全是工**公司实施的。三、罗**是工**公司的代理人,行为后果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工**公司对金**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金**司针对罗**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工业设备公司针对罗**的上诉答辩称:一、供货合同是金**司、罗**之间签订的,工业设备公司不知晓。罗**是本项目的承包人,不是工业设备公司职工,故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就是金**司、罗**。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业设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涉案产品供货合同系罗**以工业设备公司大托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但合同上并无工业设备公司或其项目部的盖章,金**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金**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罗**有代理权,并且,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后,金**司亦是找罗**进行结算。因此,在工业设备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罗**代表工业设备公司与金**司进行结算,金**司与罗**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问题。虽然结算单上载明已付货款为570873.60元,余款为631226.20元,但工业设备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9月29日向金**司支付了9万元,该款项并未包含在结算单**的已付数额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付货款的数额为541226.2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30元,由上诉人**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罗**各负担6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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