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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华人**限公司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诉被告**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为丈夫蒋**(因病死亡)在被告双牌营销部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丈夫根据被告安排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4日两次在被告安排的陪同人员的陪护下在道**医院进行了体检。通过体检,被告根据原告丈夫的健康状况,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拒绝原告为丈夫投保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通知,并于同日作出被保险人蒋**健康加费327.6元的情况下,同意承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受益险(分红型),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于同日生效。原告如约交纳了两年的保险金。原告的丈夫于2014年8月22日因病在家死亡。依据《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三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不予理赔的结论,只退还保险现金价值,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000元和红利8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六江洞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因病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户口被注销;

2、索赔申请书1份,以证实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赔偿;

3、理赔案件审核报告1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索赔经审核予以拒赔;

4、个人业务投保书1份,以证实原告为投保人,丈夫蒋**为被保险人;

5、保险单1份,以证实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蒋**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每年4607.6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

6、投保险种信息1份,以证实原告拟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7、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告对被保险人体检后,发现被保险人健康存在问题,拒保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8、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告对被保险人体检后,发现被保险人健康存在问题,采取健康加费方式予以承保,加费金额为327.6元;

9、体检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依据被告的承保规则,进行了二次保前体检,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已充分了解,并作出拒保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福如东海A款保险的决定。

被告**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被告决定加费为被保险人承保,并不是因为知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存在风险,而是因为被保险人年龄大;证据9、被保险人年事已高,被告出于谨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二次体检,同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且二次体检结果都未能查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严重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胡**是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蒋**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严重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的客观事实,致使被告在不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而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承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故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业务投保书1份;

2、体检报告2份;

3、住院病历3份。

证据1、2、3,以证实原告胡**与被保险人蒋**在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身患严重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严重疾病,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胡**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3份病历为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无复印时间,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且该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与被告拒赔无必然因果关联。

对原告胡**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被告**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被告认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知情,给被保险人加费承保的原因是因为被保险人年龄大。该证据的内容明确记录: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健康加费327.6元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加费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是与被保险人的健康有关;证据9、体检通知书,被告认为:被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二次体检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年事已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严重疾病义务。依据《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投保范围的规定:“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6个月以上、65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2.……。”可见,被保险人蒋**符合投保的年龄范围;这与证据8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中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健康加费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的内容相吻合,因此,对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年事已高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的义务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并进行认证。

对被告**险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本院认为

证据1、2,原告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1、被保险人住院的病历资料由被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的义务;2、三份病历虽然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是病历内容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先后在双**民医院(二次住院时间: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14日和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和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时间: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5日)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的事实;3、被保险人三次住院的时间均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而被告没有说明是如何调取被保险人住院的病历资料,也没有说明获得被保险人住院的病历资料的具体时间(即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还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二次体检之后,同意被保险人健康加费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再结合被告同时拒绝为被保险人投保“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获得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相关信息。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险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4日两次在道**医院为被保险人蒋**(原告胡**的丈夫)进行体检,根据被保险人体检的身体状况,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在健康加费327.6元的情况下承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受益险(分红型);同时拒绝原告为丈夫投保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在双**民医院和双**医院住院,主要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被保险人患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获得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相关信息。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22日因病在家死亡。现被告以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的事实)的义务而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胡**及被保险人蒋**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被保险人患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的义务,被告**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权没有影响到保险人作出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且被告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被告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获得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相关信息,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并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险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发保险单,同意被保险人蒋**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该险种于同日生效;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22日因病在家死亡。可知,被保险人死亡时属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因疾病死亡的情形。依据《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其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根据《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的条款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给付原告胡**保险赔偿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新华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胡**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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