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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秀诉被告新华**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明*与被告新华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民富、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罗**、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秀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为其丈夫封**向被告新华人寿投保,险种名称为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封**于2012年11月8日下午3点多钟意外地死在自家卧室的床上。原告及其家人发现后,随即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应原告的请求,委托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保险人封**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封**系中毒死亡的可能性大”。而被告却对此事不理不睬,更没有派人去原告家了解情况和进行勘查、鉴定等。被保险人的后事处理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保险金,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理由是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等。根据被保险人生前的健康状况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原告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死因不明等为借口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额,即“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120000元及应得的分红、附加个人伤害保险的保险金10000元,共计130000元,以及因延期给付保险金所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3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费明*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证据二、发票联,证明目的及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三、保险合同,证明目的及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四、鉴定文书,拟证实:被告意外死亡的事实,原告已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

证据五、证人谢**的书面证言,拟证实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作证,并且证人不具备专业资质,不能从表面判断死者的死亡原因。

本院对原告费明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证人在书面证言中除对封其伟死亡时的客观情形进行陈述外,还对封其伟的死亡原因作了判断,是不具备专业资质的认定,违反了证人作证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的作证原则,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一、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有吸毒史的事实,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二、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毒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系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新华人寿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业务投保书,拟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吸毒的事实;

证据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拟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三、保险条款,拟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

证据四、理赔访谈记录,拟证实:1、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有吸毒史却故意隐瞒;2、原告在法医告知其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进一步确定死因时拒绝检验;3、被保险人吸食毒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原告费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不清楚吸毒的概念,被告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吸毒的证据,对于吸毒的认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才能确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进行访谈是事实,原告的签名也是事实,但对于被保险人吸毒的陈述,是询问人有意提示原告回答,因原告本人没有什么文化知识,所以就认可了。

本院对被告新华人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费**(投保人)为其丈夫封**(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投保险种为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费**。被告受理该保险业务后,向原告出具《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原告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原告在该提示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1、12、13”。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共计3607元(其中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的保险费为3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31年12月16日24时止;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2012年11月8日下午3点多钟,被保险人封**被家人发现死在自家卧室的床上,同时出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颈部出血及背腰部瘀血等症状。接报警后,蓝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死者封**尸体进行了检验(尸表检验)。2012年11月9日,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封**的死因作出(蓝)公(尸)鉴(法)字(2012)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死者封**全身无外伤、窒息症状,可排除暴力性死亡,依据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及结合尸体症状其中毒死亡的可能性大,检验意见为:封**系中毒死亡的可能性大。在排除他杀的前提下,经征求原告等家属意见,蓝山县公安局未对尸体做解剖检验以进一步明确死因。在被保险人封**死亡的第二天,原告即电话通知了被告。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审核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按照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的“在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情形进行理赔的决定,并按实际交纳保险费(3090元)的1.1倍向原告转账赔付保险金3399元。原告对该理赔决定有异议,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及被保险人封其伟向被告投保时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在投保告知信息栏的第19项“是否曾使用任何成瘾药物、麻醉剂或接受戒毒治疗?”一栏,原告及被保险人封其伟均填写为“否”。被保险人封其伟死亡后,被告公司的理赔调查人员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进行了访谈并形成记录,在该访谈记录中,原告认可曾发现封其伟3年前和别人打牌的时候吸毒,因近两年没吸毒了就没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告知,同时原告还认可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向其讲解了所购保险产品的内容。

被**司提供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条款约定: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三、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四、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五、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六、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被**司提供的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条款约定: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残疾、烧烫伤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主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适用于本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四、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费明秀(投保人)为其丈夫封**(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原、被告间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及被保险人封**向被告投保时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在投保书中原告及被保险人封**均否认曾使用任何成瘾药物、麻醉剂或接受戒毒治疗。被保险人封**死亡后,在被告公司的理赔调查人员对原告进行访谈所形成的记录中,原告认可封**曾吸食毒品。原告及被保险人封**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同时也规定,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被告在知道该解除事由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故对于被告提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有吸毒史的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系意外死亡”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应当向被告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应以其所能提供的材料为限。本案中,蓝山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为封**系中毒死亡的可能性大,在排除他杀的前提下,原告等家属不再要求做尸体解剖检验不违反一般常理,符合使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的中华民族传统伦理,并且原告在封**死亡的第二天即电话通知了被告,对于未最终明确被保险人封**的死因,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死因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封**主动吸食毒品,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应负有对其主张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证实被保险人封**有吸毒史,但不能因此认定封**系主动吸食毒品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事由。因此,本案中原告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3399元。原告另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明秀支付保险金126601元;

二、驳回原告费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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