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漆**与刘**、北京中**份有限公司、湘潭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漆*波诉被告刘**、北京中**份有限公司、湖南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曾经湖南省**民法院作出了(2015)潭中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漆*波以同一事实和案由再次起诉,该案管辖法院应当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漆*波答辩认为;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湘潭县,故此原告在合同履行地的湖南**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之一湖南潭**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湖南省湘潭县,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0月,本院受理了原告漆*波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湖南省**民法院(2015)潭中立民终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认为,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同时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原告漆*波在增加二名被告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已由湘潭**民法院终审生效裁定书裁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故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