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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永州**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永州**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为扶持本辖区企业和税收工作的需要,通过本办事处干部职工的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到期本金及利息一起归还原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然后被告将借款又转借给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利息35000元(7个月,利息按照2.5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3月27日本息一起归还给乙方,逾期按本息累计3%计算;

证据二、被告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

证据三、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用途是被告用来借给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归还税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利息,月息按2.5分计算的诉求,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应不予支付。

被告办事处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原、被告都清楚,借款用于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偿还税款,办事处只起到担保作用,担保期限为3个月,原告并没有要求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

证据二、办事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办事处职工,借款每个人不能超过10万元;

证据三、利息给付清单。拟证明原告蒋*的借款利息都是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转到尹**的私人账户,尹**再付给蒋*,并不是办事处付给原告蒋*的。

庭审中,被告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在上面签字,是被告与永州市冷**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签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办事处出具的,借款协议也是双方签订的,利息由谁偿还不重要,借款协议主体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三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采信。被告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收到利息的情况,应予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用途为完成税收入库。甲方保证于2014年3月27日本息一起还清。逾期则按本息累计计息的方式计算(月息为3%)。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即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季度给付了原告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其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是出于自愿行为,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第四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的规定,其《借款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但借款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3月后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州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永**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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