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王**、覃范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原审被告覃**、谌**、邓*、伍**、陈**、谌**、李**、王**、周**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星**司、王**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1)开民一重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星**司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一、乙方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公司下属经营机构。乙方所有公司入册人员的在岗人员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二、甲方作为企业的法定主体对乙方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行为有权进行全程的监控与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相关的政策和规定,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前提下,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开发市场并提供在经营活动中所需的一切企业资质材料及对外授信资料;三、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符合GSP要求的经营场地(办公室、仓储等)及系统软件和其他相关设施。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场地租赁费用标准承担自身使用的场地租赁费用。乙方对经营场地的特殊要求进行改、扩建,维护、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调配中心所需开票营业大厅、办公室、药品仓库的相关装修费用……七、乙方的流动资金在乙方没有拖欠应交甲方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乙方对自己的资金有完全的支配权,甲方不得擅自挪用和挤占……九、乙方应上缴的利润:本目标管理责任书暂定签五年,第一年乙方为始建起步之初可免上缴一年,第二年应上缴利润12万元,第三年上缴利润15万元,第四年上缴利润18万元,第五年上缴利润21万元;十、乙方应承担的费用:1、乙方所使用的办公场地。2、乙方所使用的仓储设备。3、乙方所使用的水电及电话费。4、软件系统的分摊。5、甲方为乙方服务的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6、甲方所提供的办公材料等……11、甲方每月5日向乙方划缴乙方当月应缴费用。12、乙方对公司财务实行报表制,税赋统一按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标准交纳。公司不得自行提高应交税赋标准……十三、乙方的进项应首先满足公司进销平衡,余额方可自行处理……十七、在执行该责任书期间内,乙方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负有完全责任。同时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附则约定了乙方保证金交付时间、金额以及乙方应交甲方费用的起算时间等内容。上述目标管理书签订后,2008年11月9日,王**、覃**、李**、王**、邓*、伍**、陈**、谌**、谌**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人投资经营协议书》,对合伙人的出资与权益分配、合伙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合伙经营的盈利分工和亏损清算等方面作出约定,并将该合伙协议书作为王**与星**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附件。协议签订后,王**等九人以湖南星**调配中心作为星**司下属二级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药品经营业务,全体合伙人推举王**为调配中心的总经理,覃**为副总经理行使相关职权。调配中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部分合伙人未按《合伙人投资经营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加之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至2009年8月底,调配中心出现亏损。2009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调配中心全体合伙人经股东会议通过了《湖南星**调配中心经营亏损弥补方案》与《湖南星**调配中心股金清偿方案》,决定对调配中心进行解散、清算。经清算,各合伙人对各自应承担的亏损及补亏后的股金的余额作出了明细确定,具体内容为“湖南星**调配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成立以来,由于部分合伙人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资金周转不畅,加之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至2009年8月底止,中心累计亏损81.6万元。2009年9月9日合伙人会议一致认为在目前状况下继续经营,将会造成合伙人利益更大损害,因此,全体合伙人同意,解散中心,清偿股金。股金清偿步骤以2009年8月底财务报表为准,股金清偿明细:王**认购股份30%、应承担亏损25.5万元;谌**认购股2%、应承担亏损17万元;覃**认购股份12%、应承担亏损10.2万元;谌**认购股份2%、应承担亏损1.7万元;王**认购股份5%、应承担亏损4.3万元;邓*认购股份8%、应承担亏损6.8万元;陈**认购股份4%、应承担亏损3.4万元;周**认购股份5%、应承担亏损4.3万元;李**认购股份4%、应承担亏损3.4万元;伍**认购股份6%、应承担亏损5.1万元。同时,在2009年9月8日,王**、覃**、王**、李**、伍**、周**、谌**、邓*、陈**、谌**在亏损弥补预案中对各自认购的股份签字予以确认,在该份预案中,均同意按2008年11月9日合伙人投资协议认购股份承担亏损,未认购的4%按承担后余额予以分摊,且按认购股份每股应摊342元。按照各合伙人各自亏损的数额除以调配中心总亏损数额816525元,由此推算:王**最终认购的股份为31.2%(255164元÷816525元)、覃**最终认购的股份为12.5%(102066元÷816525元)、谌**最终认购的股份为20.8%(170110元÷816525元)、谌**最终认购的股份为2.1%(17010元÷816525元)、王**最终认购的股份为5.2%(42527元÷816525元)、邓*最终认购的股份为8.3%(68044元÷816525元)、陈**最终认购的股份为4.2%(34022元÷816525元)、李**最终认购的股份为4.2%(34022元÷816525元)、伍**最终认购的股份为6.3%(51033元÷816525元)、周**最终认购的股份为5.2%(42527元÷816525元)。2009年9月22日,周**、覃**、谌**作为新的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合伙人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按原合伙人会议于2009年9月8日和9月10日通过的《调配中心经营亏损弥补方案》和《调配中心股金清偿方案》所确定的相关原则实施,自愿退股的原合伙人补亏后股金视经营和资金情况,分三次在2009年9月底、11月底、12月底清偿,直到全部完结;王**对2009年9月以前原调配中心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货款负有督促催收责任;由于王**自愿退出参与后期调配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同时鉴于王**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调配中心目标管理责任书》,因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王**享有后期调配中心的5%风险权益;覃**因其在湖南省内药品采购领域拥有极其广阔的业务资源(包括原实到股本12万元亏损后的全部余额),因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覃范**配中心的8%风险权益;现全体合伙人一致推举被告周**为调配中心总经理、覃**为调配中心副总经理、谌**为总经理助理,继续经营调配中心并处理2009年8月31日前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如系经营亏损巨大或者合伙人各方纠纷争执不可调和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中止的,同样按合伙人各方所持有股权承担亏损,并依法进行清算债权、偿还债务。被告王**在上述《合伙人投资经营协议书》签了字。2009年11月5日,因调配中心经营不善,星**司及调配中心全体合伙人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调配中心进行清算。对此,周**、王**、覃**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清算小组对调配中心进行清算,星**司派员参加清算。2010年2月1日,星**司组织王**、周**、覃**、谌**召开会议对清算结果进行通报,清算结果为:截至2010年1月30日止,星**司为调配中心垫付款项及应收账款为1823630.15元,调配中心对外销售应收药品货款为1508285.59元。王**、周**、覃**、谌**对星**司通报的相关事项及数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0年3月31日,调配中心清算小组出具正式书面《清算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截至2010年2月10日止调配中心应支付星**司为其垫付的货款及调配中心应付费用为1727535.99元〔此处计算错误,根据清单计算应为1531122.99元(1919560.15元-388437.16元)〕,应收货款为1508285.59元,调配中心的欠税额共计46055.4元及双**公司退回药品等待处理等内容。王**、周**在《清算报告书》上签字。王**的意见为:“关于药品退回处理事宜我本人无能力处理,授权公司处理。”周**的意见为:“双舟退回药品本人无能力处理,授权公司处理,亏损由购进者负责。”截止2010年2月10日,星**司另收回货款共计223612.15元(周**、谌**、覃**的回款)。庭审中,星**司称该笔款实际上是回款388437.1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星**司处置调配中心退回药物所得款项不明确。2010年4月27日,星**司与湖南**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将调配中心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90000元出卖给湖南**限公司。上述《销售协议》上没有调配中心各合伙人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调配中心各合伙人对星**司处置其资产提出异议,认为近三四十万元的资产处置为90000元作价太低,对此,星**司也没有出示相关合伙人同意处置其资产的证据。

截止2010年12月,调配中心回款共计1337597.81元(周**收回应收货款425548.5元给星**司,星**司从双**公司收回30万元,周**、谌**、覃范旗回款共计223612.15元,加上星**司之前收回货款388437.16元)。至此,星**司还有538017.74元(1919560.15元-388437.16元-425548.5元-300000元-223612.15元-90000元+46055.4元)未收回。

另查明,王**等调配中心合伙人均无药品经营销售资质。调配中心前期由王**负责经营与后由周**负责经营对外应收、应付药品货款即债权、债务是相连的,陈**、李**、邓*、伍**、谌**、王**在退出经营后虽然对经营亏损进行了清算,但没有对所欠货款进行支付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虽然约定调配中心系星**司下属的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机构,实为王**等无药品经营资质的合伙人组成的药品挂靠经营团体。王**等利用星**司的经营资质挂靠星**司经营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依该协议从对方处所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互相返还。王**等人在经营过程中系以星**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对外行使债权债务处理的主体系星**司,星**司为王**等人经营的调配中心代垫的对外欠付药品货款,系星**司代为履行债务,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王**等人对星**司为调配中心代付的货款应支付给星**司。经清算,截止到2010年2月20日止,双方确认星**司代调配中心垫付货款及应收费用为1531122.99元(包括回收款388437.16元),调配中心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应收回货款为1508285元,后来回收货款为778492.46元(周**收回的425548.5元,双**公司30万元),以及周**、谌**、覃范旗收回款项共计223612.15元。另外,星**司处置调配中心固定资产90000元也应作为调配中心偿还星**司的款项进行抵扣,星**司为调配中心垫付的税款46055.4元应予以计算在内。星**司提出周**、谌**、覃范旗回收的款项共计223612.15元系清算报告单上确认的回款388437.16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同一回收款,对此法院不予以采纳,对此项回收款223612.15元应认定为除388437.16元回款之外的新的回收款。综上,星**司应收回货款及垫付款共计538017.74元(1919560.15元-388437.16元-425548.5元-300000元-223612.15元-90000元+46055.4元)。(二)关于星**司要求王**等人支付利息79716.78元的诉讼请求,因星**司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且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协议,星**司要求支付利息79716.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星**司主张的调配中心以星**司名义欠付货款119289.4元的问题。本案中,星**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为调配中心垫付此笔费用并得到王**等人确认,故对星**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是否加入前期合伙经营的问题。“湖南星**调配中心股金清偿方案(2009年9月10日股东会议通过)”及《亏损弥补预案》均可证明周**在前期合伙经营中已加入并参与经营,因此,法院对周**陈述未加入前期合伙经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五)关于王**等原审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各原审被告对调配中心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内部再根据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本案中,各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虽在前期合伙经营期间因亏损有王**、邓*、伍**、陈**、谌**、李**、王**退出合伙,其他被告覃范旗、谌**、周**继续合伙经营,但各合伙人未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另外,从合伙人于2009年9月10日经股东会议通过了《湖南星**调配中心经营亏损弥补方案》与《湖南星**调配中心股金清偿方案》退出合伙,到覃范旗、谌**、周**重新合伙经营不能继续的2010年2月10日止,时间不长,根据调配中心清算小组出具正式书面《清算报告书》,无法清算出前期合伙与重新合伙的债务,且星**司垫付的款项没有超过各合伙人于2009年9月10日清算的亏损81.6万元,故星**司垫付的款项应由合伙人王**、覃范旗、谌**、邓*、伍**、陈**、谌**、李**、王**、周**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十原审被告内部则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即王**承担的比例为31.2%、覃范旗承担的比例为12.5%、谌**承担的比例为20.8%、邓*承担的比例为8.3%、伍**承担的比例为6.3%、陈**承担的比例为4.2%、谌**承担的比例为2.1%、李**承担的比例为4.2%、王**承担的比例为5.2%、周**承担的比例为5.2%。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后,对于超过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覃范旗、谌**、邓*、伍**、陈**、谌**、李**、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星**司连带返还款项538017.74元;(二)驳回星**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56元,由星**司承担5836元,王**、覃范旗、谌**、周**、邓*、伍**、陈**、谌**、李**、王**连带负担125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星**司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星**司作为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明知挂靠经营药品违法而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显存在过错,因该责任书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星**司自己负责。(二)调配中心系星**司的部门,调配中心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星**司享受或承担。王**及其他合伙人与星**司之间合法成立的只能是劳动关系,王**等人对调配中心的管理是职务行为。王**作为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负债不能由王**本人来承担。(三)王**与其他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伙人投资经营协议书》等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要求王**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调配中心对外应收账款已足以充抵星**司垫付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对星**司提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星**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司辩称:王**与星**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其主动要求向公司争取签订的,在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王**等合伙人均明确表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伙人负完全责任。法院判决王**等人对《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其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周**、谌**、覃范旗收回的223612.15元未包括在388437.16元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纠正。

原审被告李**、王**陈述:本案系公司内部履行目标管理责任导致,不存在对外债务。责任主体是调配中心,责任人为王裕*。星**司经过清算,调配中心应收应付货款账目清楚,就应当承认清算报告和会议纪要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同时,库存货物和固定资产没有清算,星**司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星**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华生**司公司登记资料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王**作为行业内人士应当知道挂靠形式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王**与星**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因违法无效,但是从王**与星**司之间的实际操作模式和调配中心的运营方式来看,调配中心是王**等原审被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在财务上独立于星**司,在对外债权债务上并未与星**司发生混同。星**司为调配中心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形成的债务,并不因为《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而消灭,调配中心应当向星**司偿还该款项。因调配中心是王**等十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经营主体,各合伙人对调配中心应当向星**司偿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债务的数额。2009年9月,调配中心各合伙人开会就调配中心的股金清偿方案、弥补方案达成协议,对各合伙人股金清偿的明细与承担亏损的数额达成一致。2010年1月、2月,星**司多次召集调配中心的合伙人开会商议清算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王**等部分合伙人代表调配中心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星**司垫付的货款及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依据星**司、调配中心多次会议形成的书面材料中的数额计算出调配中心应当偿还的垫付货款及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应收账款。双方均认可调配中心尚有部分应收账款,因这些应收账款均系调配中心的合伙人或业务员作为经手人发生,应由他们负责收回。星**司在法院承诺愿意配合调配中心收回应收账款,并对收回的款项不再提出任何主张。故对王**提出应收账款足以充抵星**司垫付的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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